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533號
原 告 陳玉玲
被 告 蘇秀雄
許純敏
蘇相茹
蘇珮錡
蘇家達
張清標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萬壹仟玖佰
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繳納第一
審裁判費;第一審裁判費,應按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依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以下規定計算及徵收,訴訟標的之價
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
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
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
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
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
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 項
、第77條之6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
式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如不於
期間內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塗銷最高限額抵押權等事件,未據繳納
裁判費。又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為:㈠被告蘇秀雄應就原告所
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由桃
園市蘆竹地政事務所(下稱蘆竹地政)以民國89年蘆資字第24
2970號收件,89年11月8日為繼承登記,擔保債權總金額本
金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600,000元之抵押權登記應予塗銷
。㈡被告許純敏、蘇相茹、蘇珮錡應就原告所有坐落系爭土
地,由蘆竹地政以110年溪蘆登跨字第430號收件,110年6月
30日為分割繼承登記,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600,00
0元之抵押權登記應予塗銷。㈢被告蘇家達應就原告所有坐落
系爭土地,由蘆竹地政以110年桃蘆登跨字第39880號收件,
110年11月9日為分割繼承登記,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
額600,000元之抵押權登記應予塗銷。㈣被告張清標應就原告
所有坐落系爭土地,由蘆竹地政以73年桃字第4434號收件,
73年2月24日為設定登記,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300
,000元之抵押權登記應予塗銷;前開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
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所定因債權之擔保涉訟,參諸前揭
規定及說明,自應以系爭土地之價額及四筆最高限額抵押權
所擔保之債權額互相較之,而以價額最低者核定本件訴訟標
的價額。又原告請求塗銷前開四筆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所擔
保之債權額900,000元【計算式:(600,000元×1/3)+(600
,000元×1/9×3)+(600,000元×1/3)+(300,000元×1/1)=9
00,0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低於系爭土地於起訴時之價
值2,178,019元(計算式: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79,100元×面
積55.07平方公尺×設定抵押範圍1/2=2,178,019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900,000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11,900元。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
繳,逾期未補正,以裁定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游智棋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鄭敏如
附表:系爭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情形
編號 抵押權設定標的 擔保債權總額 債權額比例 設定權利範圍 抵押權人 登記次序 登記字號 1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600,000元 1/3 1/2 蘇秀雄 0000-000 蘆資字第242970號 2 600,000元 1/9 1/2 許純敏 0000-000 溪蘆登跨字第430號 1/9 蘇相茹 0000-000 1/9 蘇珮錡 0000-000 3 600,000元 1/3 1/2 蘇家達 0000-000 桃蘆登跨字第39880號 4 300,000元 1/1 1/2 張清標 0000-000 桃字第4434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