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531號
原 告 吳冠廷
代 理 人 劉德壽律師
劉逸旋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呂秋菊等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48,36
9元(計算式:系爭土地公告現值50,844元×161.78平方公尺×原
告應有部分32/480=548,36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7,3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
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游智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鄭敏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