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524號
原 告 黃教民
蕭金安
被 告 桃園市大溪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張世明
被 告 李明修
林美祝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原告先位聲明訴請塗銷系爭抵押權,核屬因債權之擔保涉訟,
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而供
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土地價值則為2,631,100元(8,300×158+8,300
×159),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依擔保物價值核定為2,631,100
元。原告備位聲明請求將系爭抵押權轉載至其他土地,然因原告
就備位之訴所有利益核與先位之訴相同,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
定為2,631,1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2,388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魏于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淑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