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地上權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4年度,437號
TYDV,114,補,437,202505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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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437號
原 告 葉爕壘
葉斯釮
葉斯
葉仙凰
葉宗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馬健繻律師
陳佳鴻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葉妹等間塗銷地上權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按因地上權、永佃權涉訟,其價額以1年租金15倍為準
;無租金時,以1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15倍為準;如1年租金
或利益之15倍超過其地價者,以地價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4定有明文。查原告先位之訴請求終止及塗銷系爭地上權,核屬
因地上權涉訟,且該地上權並無租金之約定,依土地法第105條
準用同法第97條之規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
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參以系爭土地於起訴時之申報
地價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200元,地上權設定面積為6
00.29平方公尺(135.17+104.63+66.55+200.36+140.36×1/3+140
.36×1/3),系爭地上權之價額為1,080,522元(1,200×600.29×1
0%15),未逾地價4,982,407元(114年公告土地現值平方公
尺8,300元×600.29),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080,522元
。原告備位之訴請求酌定及給付租金,2項備位聲明之訴訟經濟
目的同一,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收取租金之利益,性質
屬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且推定其存續期間超過10年,依
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0規定,期間以10年計,此部分訴訟標的
價額核定為720,340元(72,034×10)。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價
額較高之先位之訴核定為1,080,52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25
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
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魏于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淑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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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