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432號
原 告 苗栗縣南龍區漁會
法定代理人 顏騰煌
訴訟代理人 黃麗美
被 告 呂玉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
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
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該修正理由業
已敘明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
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
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292,941元,及自民國113
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448%計算之利息、逾期6個月內
按上開利率10%計算、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
金,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2,337,367元(詳見附表),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28,87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魏于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淑瓊
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229萬2,941元) 1 利息 229萬2,941元 113年9月21日 114年3月25日 (186/365) 3.448% 4萬288.42元 2 違約金 229萬2,941元 113年9月21日 114年3月20日 (181/365) 0.3448% 3,920.54元 3 違約金 229萬2,941元 114年3月21日 114年3月25日 (5/365) 0.6896% 216.6元 小計 4萬4,425.56元 合計 233萬7,367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