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391號
原 告 鄭群薾
訴訟代理人 張耀天律師
被 告 許丕峯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經查,原告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拆除排水管,其訴訟標的價
額應以預估之拆除費用定之,依原告提出估價單所示,此部分訴
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7,140元;原告聲明第2項訴訟
標的金額則為1,146,68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及金額合計1,1
53,82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48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
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魏于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淑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