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87號
原 告 卓家源
被 告 張瑞寬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以一訴主
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
前段、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訴之聲明
第1項係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號房屋(下稱
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此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
爭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計算之依據,依系爭房屋113年房
屋稅籍證明書顯示現值為新臺幣(下同)784,700元,是原告之訴
聲明第1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84,700元;加計原告訴之聲明
第2項之訴訟標的金額349,992元,兩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及金
額合計為1,134,692元。故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及金額核定為1,1
34,69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28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繳,逾
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漢權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陳今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