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14年度,97號
TYDV,114,聲,97,202505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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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97號
聲 請 人 吳振寰


相 對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認為相對人所請求之利息債權已罹於
消滅時效,而對於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按:即本院
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196號,下稱系爭民事事件),前開訴
訟,業經聲請人就本件聲請停止執行時,一併具狀起訴在案
。本件執行事件所扣押之存款債權,倘經鈞院發給相對人換
價命令而准相對人收取存款債權,勢難回復原狀。為此聲請
人願供擔保,請准裁定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39784號強制執
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於鈞院債務人異議之訴判決
確定前就停止執行。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必要情形,由法
院依職權裁量定之,法院為此決定,應就強制執行法第18條
第2項所列訴訟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及如不停止執行,
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及倘予停止執行,是否無
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
速實現等各種情形予以斟酌,以資平衡兼顧債務人及債權人
雙方之利益,於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時亦然,非謂債務人以
提起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列訴訟為由且聲明願供擔保
而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時,法院須一律予以准許。
三、經查,相對人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系爭執行事件於114
年3月31日對有限責任桃園信用合作社華南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桃園分行、永豐商業銀行桃園分行核發禁止收取命
令,聲請人並已向相對人提起系爭民事事件,此經本院依職
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及系爭民事事件案卷核閱屬實。然系爭
執行事件屬對於金錢債權之執行,聲請人於系爭民事事件獲
得勝訴判決後,仍可藉由相對人返還所受領金錢等方式回復
其財產,而相對人為實收資本額新臺幣157,598,061,300元
之公司,亦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可稽,足認相對
人當有返還所受領之執行金錢予聲請人之能力,自無若不停
止執行,將來有難以回復執行前之狀態之情;況聲請人並未
釋明系爭執行事件若未停止執行,聲請人將遭受何難以回復
之損害。本院審酌前揭情事後,依前揭說明,認本件應無停
止執行之必要,從而,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瑋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謝喬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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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