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96號
聲 請 人 劉宜芬
送達代收人 梁瑞琳
相 對 人 劉宜靜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為相對人供擔保新臺幣參拾壹萬捌仟元後,本院114年度
司執助字第1956號返還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
4年度司執字第19032號返還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對聲請人之執行
程序,於本院114年度調訴字第1號撤銷調解等事件判決確定或因
其他原因終結確定前,均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與相對人於民國110年4月12日簽立
協議書,約定聲請人應償還積欠相對人之新臺幣(下同)60
0萬元債務,嗣兩造於訴訟中達成調解,經本院於112年5月3
0日以112年度移調字第79號作成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
錄),約定聲請人應給付相對人270萬元。惟相對人實為誣
指聲請人對其負有債務,而引導聲請人與其達成不實協議,
並進而在訴訟中達成上開調解。聲請人已提起撤銷調解等訴
訟,經本院以114年度調訴字第1號撤銷調解等事件(下稱系
爭訴訟)審理中。又相對人已執系爭調解筆錄作為執行名義
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對聲請人強制執行,經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19032號返還借款強制執行事件(
下稱系爭北院執行事件)為執行中,並另囑託本院以114年
度司執助字第1956號返還借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本院
執行事件)為執行中,上開二執行事件若繼續執行,勢難回
復原狀,為此聲請人願供擔保,聲請准予於系爭訴訟判決確
定或因其他原因終結確定前停止系爭北院執行事件及系爭本
院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4年度司執助字第1956號執行
卷宗及核閱系爭訴訟卷宗審究後,認聲請人上開主張其遭相
對人執系爭調解筆錄聲請強制執行而受上開執行及已提起系
爭訴訟等情存在。又就其所提起之撤銷調解事件,如能獲得
勝訴判決確定,相對人即不得對聲請人為強制執行,為免聲
請人將來訴訟終結後,受有無法回復原狀之損害,其聲請於
系爭訴訟事件終結前,暫予停止系爭北院執行事件及系爭本
院執行事件,對聲請人之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本院爰許聲請人為相對人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後,始
停止上開強制執行程序。本院審酌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所列
之債權額為106萬元(見系爭本院執行事件卷內相對人聲請
強制執行之民事聲請狀影本),如停止執行未能即時受償預
計所受之損害額,應為該債權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
定遲延利息;參酌系爭訴訟之撤銷調解事件,屬適用通常訴
訟程序之案件,其訴訟標的金額應為調解達成之聲請人應給
付金額即270萬元,已逾150萬元,為得上訴第三審之民事事
件,茲參酌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
審訴訟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各為2年、2年6月、1年6月
,共計6年,加計裁判送達、上訴等期間,並考慮本件案情
繁簡程度,則兩造間後續訴訟審理期間本院預估可能需達6
年,是預估執行債權人即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強制執行程序可
能受有之損害額約為31萬8,000元(計算式:106萬元×5%×6
年)。綜上,本院認即應以如主文所示金額為本件停止執行 程序下相對人所受之損害額,並以為聲請人聲請本件停止執 行相當並確實之擔保。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炫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盧佳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