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14年度,81號
TYDV,114,聲,81,202505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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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81號
聲 請 人 林簡平好
代 理 人 林新棟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中興產業株式會社間請求確認股東會組成
事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989號),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
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江宗恆律師於本院一一三年度訴字第二九八九號確認股東
組成事件,為中興產業株式會社特別代理人。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
  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
  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
  ,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得命聲請人墊付,民事
  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該規定於法人
  之代表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2條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
  相對人中興產業株式會社係臺灣日據時期設立登記之株式會
社,並設有取締役、監察役,該社於光復後辦理清算,然未
在法院辦理變更登記,原始株主(即股東)亦均已死亡,相
對人並無法定代理人、代表人或管理人,無人可代理為訴訟
行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52條之規定,就聲請人與
相對人間之確認股東會組成事件,為相對人聲請選任特別代
理人,以利訴訟程序之進行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登記處99新院
玉登聲字第3號函暨「中興產業株式會社」掃描資料、相對
人相關登記資料、繼承系統表等件可佐(113年度訴字第298
9號卷一第27-97頁、399-409頁),堪認聲請人與相對人間
之確認股東會組成之訴,相對人確無法定代理人可為相對人
行使代理權,是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於法
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經本院函詢社團法人桃園律師公會江宗恆律師來函表示同
意擔任兩造間確認股東會組成之特別代理人(本院卷第55-5
9頁),本院審酌江宗恆律師現為執業律師,應具有相關之
專業智識處理兩造間上開訟爭事務,認選任江宗恆律師為聲
請人與相對人間確認股東會組成訴訟中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應屬適當,依法選任之,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潘曉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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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