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14年度,118號
TYDV,114,聲,118,2025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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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18號
聲 請 人 鄧秋麗
相 對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為相對人供擔保新臺幣壹拾貳萬肆仟元後,本院114年度
司執字第41797號返還借款事件對聲請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
院114年度訴字第1453號債務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或因其
原因終結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對聲請人提起返還借款強制執行聲
請,經本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41797號返還借款強制執行事
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為受理,並對聲請人為強制執行程
序,聲請人乃對相對人提起債務異議之訴事件,業經另行
具狀起訴在案,如系爭執行事件續為執行,勢難回復原狀,
為此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裁定於上開債務異議之訴事件
判決確定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對聲請人之強制執行程序
語。
三、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41797號執行卷宗及本
院114年度訴字第1453號卷宗審究後,認聲請人就其所提起
債務異議之訴事件,如能獲得勝訴判決確定,相對人即
不得對聲請人為強制執行,為免聲請人將來訴訟終結後,受
有無法回復原狀之損害,其聲請於上開訴訟事件判決確定或
終結前,暫予停止系爭執行事件對其之強制執行程序,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惟為確保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
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得獲賠償,並兼顧兩造之權益,本院
爰許聲請人為相對人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後,始停止上開
強制執行程序。本院審酌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
,相當於相對人就本件執行標的無法及時受償所受之利息損
失。而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453號債務異議訴等事件之
訴訟標的價額為52萬8,029元【即以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
本金29萬9,830元,及自民國109年4月8日起至本案訴訟繫屬
一日(即114年5月4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2
2萬8,199元】,屬適用通常訴訟程序案件,其訴訟標的金
額未逾150萬元,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民事事件,茲參酌各
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訴訟程序審判
件之辦案期限各為2年、2年6月,共計4年6月,加計裁判送
達、上訴等期間,並考慮本件案情繁簡程度,則兩造間後續
訴訟審理期間本院預估可能需達4年8月,以之預估為聲請人
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再以上開可能
獲償債權金額,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則相對人因停止
執行所可能遭受之利息損失約為12萬3,207元【52萬8,029元
×5%×(4+8÷12),元以下四捨五入】。綜上,本院認即應以
如主文所示金額為本件停止執行相對人所受之損害額,並以 為聲請人聲請本件停止執行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四、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炫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盧佳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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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