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00號
聲 請 人 方紅葉
相 對 人 丁士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事件(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221號),
聲請人聲請撤銷許可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裁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一○一年七月三十一日所核發一○一年度訴字第一二二
一號請求撤銷贈與事件起訴證明書,關於坐落桃園市○○區○○段○○
○地號土地及同段一五一六建號建物之訴訟繫屬事實登記許可,
應予撤銷。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之共
有人(應有部分100000分之1193)、同段1516建號建物(下
合稱系爭房地)為聲請人所有。兩造間請求撤銷贈與事件,
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221號受理在案(下稱系爭事件)
,並於民國101年7月23日就系爭房地核發起訴證明書,因系
爭事件業已終結,已無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必要,爰聲請
付予訴訟終結證明等語。
二、訴訟終結後,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發給證明,持
向該管登記機關申請塗銷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民事訴訟法
第254條第13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業據聲請人提出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
易字第265號判決、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
,本院並依職權調取系爭事件卷宗核閱屬實,本件聲請於法
有據,應予准許。又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所載「依台灣桃園
地方法院101年7月23日101年度訴字第1221號函證明文件辦
理註記」,其中的日期是系爭事件繫屬的日期,而不是本院
核發起訴證明書的日期,聲請意旨顯有誤會,爰逕依該起訴
證明書之正確核發日期准許本件聲請,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健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彭明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