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簡抗字第17號
抗 告 人 黃芸溱
相 對 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本
院桃園簡易庭113年度桃簡字第1356號移轉管轄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承諾協商分期,抗告人亦按照要求匯
款,但後續卻仍進行訴訟等語,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
原裁定等語。
二、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前項合意
,應以文書證之,同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甚明。
次按前揭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
審判籍而予優先適用,此有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
裁定意旨可參。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起訴請求清償債務,依抗告人所簽訂之個
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9條:「倘因本約定書涉訟者,雙方同
意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抗告人與
相對人間就清償債務所生之訴訟,應由前揭約定條款所定合
意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則原裁定據此認定本院無管轄
權限,依職權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尚無違誤。至抗
告人上開抗告意旨,係主張協商還款事宜,與原裁定為本院
有無管轄權限之判斷無關,應待受移轉法院加以審酌。從而
,抗告人求為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魏于傑
法 官 劉佩宜 法 官 李麗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張凱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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