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上附民移簡字,114年度,34號
TYDV,114,簡上附民移簡,34,202505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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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34號
原 告 謝宜君
被 告 詹姆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就本院113年度
交簡上字第61號過失傷害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
事庭以113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36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
民事訴訟法第253條定有明文,此乃重複起訴禁止之原則。
又起訴違背第253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
第249條第1項第7款亦有明文。又所謂同一事件,係同一當
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或就同一訴訟標的求
為相反之判決,或求為與前訴可以代用之判決(最高法院11
1年度台抗字第57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以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20日駕車肇事致伊受有損
害(下稱系爭事故),於民國112年7月19日起訴請求被告賠
償損害新臺幣(下同)19萬元,經本院以112年度桃簡字第1
927號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受理(下稱前案),而原告減
縮訴之聲明後,於前案請求被告給付183,600元(包含機車
修繕費70,000元、醫療費20,000元、租車費33,600元、療養
復健費20,000元,不能工作損失40,000元),前案於113年7
月26日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8,193元,駁回原告其餘之訴,
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現由本院113年度簡上字366號審理中(
前案卷第63頁反面、114年度桃司簡調字第168號卷第37至46
頁、本院卷第13頁)。
三、原告復以系爭事故於113年3月6日起訴請求被告賠償損害156
,000元,經本院以112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36號事件受理,
嗣經本院以114年度桃司簡調字第168號調解不成立後,移由
本院以本案審理。而原告於本案請求156,000元(包含機車
修繕費75,000元、醫療費40,000元、租車費35,000元、療養
費20,000元,合計170,000元,加計訴訟費用5,000元,原告
僅聲明請求被告給付156,000元〈151,000元+訴訟費用5,000
元〉,附民卷第11頁),核原告所為,係就同一系爭事故,
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對同一被告所提起之訴訟,原告於前案
及本案之請求內容,除於本案中未請求不能工作損失外,其
餘請求項目均相同,於本案請求之訴訟費用,亦曾於前案中
表明請求金額為4,000元,惟未變更訴之聲明(前案卷第77
頁),依原告於前案所提書狀,原告於前案中無一部請求之
意,原告亦直接將前案所提書狀作為本案附件使用(附民卷
第9頁、前案卷第66頁),應認本案與前案係同一當事人就
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屬同一事件,依前開說明,
應受重複起訴禁止原則之拘束,原告於前案訴訟繫屬中更行
提起本案訴訟,揆諸上揭規定,自應認為不合法,且無從補
正,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95條、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魏于傑                法 官 廖子涵                法 官 呂如琦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楊晟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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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