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54號
聲 請 人 鄭紫瑄
相 對 人 鄭魏桂香
關 係 人 鄭靜渝
上列當事人間監護宣告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30日所為之裁
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正本當事人欄、主文欄及理由欄中,關於關係人「鄭靜瑜」之記載,均應更正為「鄭靜渝」。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非訟事件裁定亦準用之 ,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又家事非訟事件, 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 97條復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裁定之原、正本,因誤載而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 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文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偉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