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337號
聲 請 人 乙○○
代 理 人 葉民文律師
複 代理人 謝孟儒律師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聲請人代理受監護宣告之人甲○○(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處分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甲○○前經本院以96年度禁字第190號
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而視為已受監護宣告,復經本院以113
年度監宣字第502號裁定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暨指定丙○○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相對人於民國113年4月間因甲狀
腺惡性腫瘤右頸部局部復發,而須定期回診支出醫療費用,
且相對人為低收入戶,無力支付生活費用,為使相對人終有
所養,爰聲請許可聲請人處分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所
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以利照護相對人。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
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
動產,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民法第1101條第1 項、第
2 項第1 款定有明文。前揭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依同
法第1113條,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揭主張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相對人
之親屬系統表、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聯新國際醫院診斷證
明書、聯新國際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收據、112年每月生活所
必需(必要生活費用)數額一覽表、桃園市龍潭區低收入戶證
明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處分甲○○財產同意書、郵政存簿
儲金簿影本、國民年金保險費繳款單等為證,且經本院調閱
本院113年度監宣字第502號監護宣告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又
聲請人經本院選任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後,已會同本院指定之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開具相對人之財產清冊陳報本院准予
備查在案,此亦經本院調取本院113年度監宣字第1026號報
告或陳報事件卷宗核閱無訛,是綜合上開事證,聲請人之主
張堪信為實在。
㈡本院綜觀上開事證,以相對人目前之存款目前僅剩新臺幣2千
餘元,確實不足支應相對人未來所須支出之醫療、生活、安
養費用及雜項支出,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若出售處分所得金
錢,可作為相對人之養護基金及生活費用,符合相對人之需
求,是堪認處分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應符合相對人之利益。
從而,聲請人聲請許可處分相對人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
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又監護人於
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
應負賠償之責;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事務之
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人之財產
狀況,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0條、第1109條第1項、
第1103條第2項規定均有明示,併予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曉芳
附表:
編號 不動產坐落 權利範圍 1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1 2 桃園市○○區○○段000○號建物 1/1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甘治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