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279號
聲 請 人 張正雄
相 對 人 徐錦鳳
上列聲請人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聲請人代理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之人甲○○(女、民國00年00月
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處分如附表所示之不
動產。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
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
動產,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民法第1101條第1項、第2
項第1款定有明文。上開關於未成年人監護規定,依民法第1
113條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準此,監護人欲代受
監護宣告人處分所有不動產,自須基於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
,並應經法院許可,始得為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1年12月中風開刀後,因行
動不良,照護不便,故送往桃園市私立莊敬園老人長期照顧
中心(下稱莊敬園照顧中心)就養,因需支付每月費用,自
有處分相對人名下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
之必要,所得費用全數用以支付相對人之龐大費用,爰依民
法第1101條第1項規定,聲請准許聲請人代相對人處分系爭
不動產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前經本院於113年4月9日以112年度監宣字第11
27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相對人之子即聲請
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選定相對人之女張尹瑄為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等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
產查詢清單、土地第一類謄本、莊敬園照顧中心(養護型)
證明文件及兩造戶籍謄本為憑,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
2年度監宣字第1127號裁定及114年度監宣字第347號報告或
陳報事件案卷核閱無訛,綜合上開事證,聲請人之主張堪信
為真實。本院審酌相對人因中風之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
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相對人
確有受養護之必要。且相對人自112年1月23日入住莊敬園照
顧中心迄至114年3月共花費養護費用新臺幣(下同)1,025,
700元,相對人之郵局存款僅餘3,492元,而相對人既有不動
產原得用以維持自己生活,無須依賴他人經濟上支援,又聲
請人擬於系爭不動產出售後,將系爭不動產售得價金全數支
應相對人之照顧機構費用等情,業據聲請人到庭陳述明確。
綜此各情,堪認處分系爭不動產尚能符合相對人之利益,且
屬適當,是聲請人聲請許可代理處分系爭不動產,核與首揭
規定尚無不符,應予准許。
四、末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監護人
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
,應負賠償之責;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事務
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人之財
產狀況,分別為民法第1100條、第1109條第1項、第1103條
第2項規定所明定。前開規定,依同法第1113條,於成年人
之監護準用之。本件聲請人代理處分系爭不動產所得金錢,
自應依前揭規定,妥適管理並使用於相對人照護所需費用,
併予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姚重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王小萍
附表:
編號 財產種類 坐落 權利範圍 1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