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14年度,263號
TYDV,114,監宣,263,202505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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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263號
聲 請 人 林麗真
相 對 人 林書玄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林書玄(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林麗真(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人林書玄之輔助人。
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林書玄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林麗真為相對人林書玄之母,關係人
林宣貝為相對人之胞妹。相對人因智能缺陷,致不能為意思
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已達受
監護宣告之程度,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家事
事件法第164條之規定,請求裁定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人,
並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指定關係人林宣貝為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若鈞院認相對人尚未達可監護宣告之
程度,則請依民法第14條第3項、第15條之1第1項、家事事
件法第177條之規定為輔助宣告等語。
二、按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民法第14條第1項之程度
者,得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又受輔
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另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
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
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
人為輔助人。法院為選定輔助人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
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法院選定輔助人時
,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
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輔助宣告
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
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輔助人之
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
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3項、第1113條之1
第1項、第1113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111條第1項、第2項
前段、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輔助宣告」係指
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
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而言,此
與「受監護宣告」者,須其心智缺陷之程之程度已達「致不
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者」,兩者顯有程度上之差異,此觀諸民法第14條第1項、
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自明。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戶
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同意書及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等件
為證。嗣經本院在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桃園長庚紀念醫院(下
長庚醫院)勘驗相對人之精神狀況,並於鑑定人長庚醫院
沈信衡醫師前點呼相對人姓名、年籍等資料,相對人可回答
自己之姓名及生日,但不記得身分證字號及與聲請人、關係
人之關係,可正確回答鑑定日為114年4月28日,及簡單加減
算式等情;另據聲請人在場表示:相對人有智能不足之狀態
,辨識能力也不足,長期癲癇用藥,但現有訓練相對人搭公
車,相對人現在機構中照顧中,為保護相對人,避免相對人
被騙,故為本件聲請等語,此有本院114年4月28日訊問筆錄
在卷可參。復經鑑定人沈信衡醫師對相對人實施精神鑑定後
,其鑑定結果略以:⑴個人史及相關病史:個案足月、自然
產,產程較長,疑似有缺氧情形,自幼整體發展較同儕缓慢
。個案國小成績表現差,幾乎無法應付課業,需要案母到校
協助抄寫聯絡薄;4年級時癲癇發作,導致頻繁缺課,家屬
帶其至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林口長庚醫院、臺北
榮民總醫院等治療,服用藥物下控制仍不佳,時常全身抽搐
、大發作,直至約10年前(40歲)尚趨緩,近3年則幾乎未
發作,目前於臺北榮民總醫院每3個月規律回診追蹤。個案
受疾病影響,整體功能不佳,無法從事一般工作,家屬自13
年前起安排其至桃園市私立天使發展中心,持續迄今,未來
亦考慮安排職業訓練或庇護性工作等。鑑定時個案意識清楚
、情緒穩定、態度配合,可正確回答大部分個人基本資訊(
身分證字號),整體思考反應較遲滯。本次聲請鑑定原因
為:家屬欲預防性保護之。個案49歲,國中畢業,未婚,無
工作經驗,自我照顧及家事處理能力尚可,但完成品質及精
細度待加強;其性格外向合群,喜愛交朋友,平時情緒溫和
有時易緊張,休閒嗜好為打籃球、在住家附近看風景。核
心家庭,與案父母及案妹同住,個案排行老大,家庭關係(
親子、手足)良好,相處互動正向融洽,案父母父負責個案
生活照顧及開銷,金錢管理由案母協助,家庭支持良好。領
有身心障礙證明(第1類、中度)⑵生活狀況及現在身心狀態
(含檢查結果):①身體與精神狀態:意識清醒。定向感完
整。外觀樸素合宜。態度配合。情緒穩定。行為可配合指令
動作。思考稍貧乏。覺知無明顯異常。②日常生活自理能力
:目前基本日常生活尚能自理,但需家屬從旁協助,監督品
質。③經濟活動能力:少經濟活動機會,多由家屬協助,金
融卡、存摺由案母保管;鑑定時計算能力缺損,可辨識紙鈔
,無法辨識硬幣。④社會性活動力:社交生活侷限,僅與家
屬、機構成員相處。⑤交通事務能力:幾乎無獨自出門機會
;過去搭乘交通車往返機構,目前則由案父接送。⑥健康照
護能力:被動配合家屬安排。⑶結論:個案之精神科臨床診
斷為「智能不足」。目前認知功能有部分障礙,致其為意思
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
足。推測其回復之可能性低。⑷鑑定結果:相對人有精神障
礙或其他心智缺陷:智能不足。障礙程度:為意思表示或辨
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等語,此有長庚醫院11
4年5月2日長庚院林字第1140250369號函及所附精神鑑定報
告書在卷可稽。是本院審酌相對人精神障礙狀態及心智缺陷
之程度等情,並參諸上揭精神鑑定報告書之意見,認相對人
業因智能不足之心智缺陷,尚未達完全不能為意思能力或受
意思能力及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並無受監護
告之必要,故聲請人聲請法院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於法不
合;惟相對人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及辨識其意思表示效
果之能力既顯有不足,實有賴他人輔助之必要,自已符合受
輔助宣告之要件,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按家事事件法第17
4條第1項規定,依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人。
四、本院依職權囑託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進行訪視,其訪視後
所提出之訪視內容及建議略以:本案之聲請人為相對人母親
,關係人林宣貝為相對人妹妹。相對人現居桃園市八德區,
由聲請人照顧其日常生活起居,相對人每週五日由家屬接送
至桃園市私立天使發展中心接受服務。相對人事務由聲請人
主責處理,並保管相對人證件、印章與存摺,而相對人生活
用品係與全家人共同使用,未單獨計算之,另相對人每月日
照中心費用約新臺幣(下同)1,600餘元,係由聲請人支應
。經訪視,相對人同意由聲請人繼續協助處理對外事務,且
聲請人具擔任監護(輔助)人意願,關係人林宣貝具擔任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意願。而據聲請人表示相對人父親林進文
知悉本案之聲請及推派之人選,而相對人弟弟林書正返家次
數僅1年1次,且幾乎無處理家中事務,故未告知其有聲請本
案。綜合評估,相對人的受照顧狀況及聲請人與關係人林宣
貝的陳述未見明顯不適任之消極原因,惟仍請鈞院以相對人
最佳利益為考量,並參酌相關事證後予以綜合裁量之等語,
此有該公會114年4月25日桃社師字第114248號函所附桃園市
政府社會工作科監護(輔助)宣告調查訪視報告在卷可稽。
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現主責處理相對人之事務,
且有意願擔任輔助人,又無不適或不宜擔任輔助人之積極、
消極原因,堪認如由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應能符合相
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法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至
於輔助人之職務,可參照民法第1113條之1 之規定,並應以
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職務;又受輔助宣告之人對其財產仍
具處分權能,輔助人僅於民法第15條之2 第1 項等事件對於
輔助宣告之人之行為具有同意與否之權限,從而,本件輔助
人無須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姚重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小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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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