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14年度,174號
TYDV,114,監宣,174,202505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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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174號
聲 請 人 黃勇智
相 對 人 黃正夫


關 係 人 黃淑芬

上列當事人間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黃正夫(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黃勇智(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三、指定黃淑芬(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黃勇智為相對人黃正夫之子,關係人
黃淑芬為相對人之女,相對人因意識不清,致不能為意思表
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法
向法院聲請准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請選定聲請人為監護
人,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若法院認尚未達
可監護宣告之程度,亦請依法為輔助宣告等語。
二、本院之判斷:
 ㈠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
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
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
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
1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㊀聲請意旨所指事實,業據聲請人陳明在案,並提出相對人之
診斷證明書為佐。復經本院於鑑定人蔡孟釗(即崇光身心診
所精神科專科醫師)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對於本院呼喚及
詢問,均呈類睡眠之狀態,且無回應,此有本院114年4月28
日訊問筆錄在卷可憑。又經本院囑託鑑定人鑑定,鑑定結果
略以:黃員因「創傷性腦出血後遺症,末期失智症」,臨床
上無回復之可能性,需他人協助照護下,始能勉強維持合宜
的品質,家庭與社會處理等適應行為有顯著欠缺,在經濟、
社區活動、社會活動等方面,辨識、判斷、預期自己之行為
與效果有顯著欠缺,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
意思表示效果等語,此有崇光身心診所114年4月28日釗字第
1140407號函暨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堪認相對人
因精神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
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㊁從而,本件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㈡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
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
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
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
,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
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
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
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
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及第1111條之1亦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
 ㊀相對人查無意定監護受任人,此有意定監護資料查詢結果在
卷可參。又本院無從經詢問探知相對人之主觀意願,此有本
院114年4月28日訊問筆錄在卷可憑。而相對人之配偶甲OO子
、子女即聲請人、關係人與乙OO均同意本件聲請意旨等情,
有其等同意書及戶籍資料在卷可稽。復經本院委請主管機關
及社會福利機構派員訪視,相對人現住居在長照中心,其事
務由聲請人主責,現為合法使用相對人名下財產以支付後續
照護費用,方由聲請人為本件聲請,聲請人及關係人均未見
有明顯不適任之消極原因,此有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114
年3月27日桃社師字第114194號函暨所附桃園市政府社會局
社會工作科監護宣告調查訪視報告、中華民國松林長照關懷
協會114年4月17日中松竹字第114417001號函在卷可憑。
 ㊁爰審酌上情,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即相對人之監護
人,並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另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規定,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於
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
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
必要之行為,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8條第1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翁健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趙佳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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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