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14年度,152號
TYDV,114,監宣,152,2025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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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152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即應受監護宣告之人)
乙○○


關 係 人 桃園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陳寶民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甲○○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之
監護人。
指定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即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乙
○○之弟;相對人因重度殘障,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
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民法第14條、民
法第1110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之規定,聲請准對相對人
監護宣告。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㈠聲請人之陳述
 ㈡戶籍謄本
 ㈢親屬系統表1份。
 ㈣親屬同意書:同意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
 ㈤身心障礙證明影本1 份。
 ㈥周孫元診所函及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
  相對人乙○○符合腦中風所致失智症之診斷,其因此心智缺陷
,致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均已達不能之程度。
三、綜合上開事證,本院認相對人已因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
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爰准對相
對人為監護宣告。又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弟,為相對人之
唯一親屬,,具備擔任監護人之能力,相對人之醫療決策
照顧安排等一切相關事務等,均由聲請人主責處理,且依卷
資料,聲請人並無不適任監護人之消極原因本件相對人
亦查無意定監護人(此有意定監護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
,故認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應符合受監護
宣告人之最佳利益。又查,相對人無配偶子女,無其餘適
宜親屬可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院審酌關係桃園
政府社會局為相對人戶籍所在地之社會福利主管機關,擁
有相當之人力、資源,基於照顧身心障礙者之社會福利宗旨
,其有責任協助照護受監護宣告人,故依前揭規定選定桃園
政府社會局本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 、第1100
條、第1101條、第1102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對於
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本院指定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財產
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
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不得處分)。又依民法第1112條
規定,經本院選定之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
護養療治及財產管理之職務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
考量其身心狀態與生活狀況。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
執行監護職務;監護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
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代理受監護
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或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建築
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之行為,非經法院許
可,不生效力;監護不得受監護人之財產投資(但購
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
存單、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監
護人不得受讓受監護人之財產,附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3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曉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甘治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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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