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14年度,140號
TYDV,114,監宣,140,20250512,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140號
聲 請 人 古龍金
相 對 人 黃晨芳
關 係 人 古美娟
陳宜葶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黃晨芳(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
選定古龍金(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古美娟(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黃晨芳之監護人。
指定陳宜葶(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黃晨芳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古龍金與關係人古美娟係相對人黃晨
芳之子女,關係人陳宜葶為相對人之媳婦。相對人現罹患失
智症,目前已生活無法自理,需專人照料生活起居,相對人
現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
之效果,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
110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之規定,請求裁定相對人為受監
護宣告人,並選定聲請人與關係人古美娟為相對人之監護人
,及指定關係人陳宜葶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
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
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
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
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
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
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
院斟酌,同法第1110條、第1111條亦有明文規定。復按法院
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
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
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
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同法第1111條之1亦
規定甚明。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兩
造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親屬系統表、同意書
、桃園市私立康益長期照顧中心(下稱康益長照中心)(養
護型)定型化契約(委託型)及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
等件為證。嗣經本院前往聯新國際醫院桃新分院勘驗相對人
之精神狀況,並於鑑定人陳修弘醫師面前點呼相對人年籍等
資料,相對人可回答姓名、生日,不記得身分證字號,可回
答關係人是其小孩,無法記得聲請人之名字,無法回答住址
、5加7等於多少、20減10等於多少等情;另據關係人表示:
相對人於民國107年後就中度失智,可認得關係人,平常需
人協助洗澡及走路,為處理相對人名下不動產以支付相對人
在機構之開銷,故為本件聲請等語,此有本院114年4月21日
訊問筆錄可參。復經鑑定人陳修弘醫師對相對人實施精神鑑
定後,其鑑定結果略以:㈠家庭狀況及疾病史:個案與案前
夫育有1子1女,原與案子同住,但多所爭執,後改與案女同
住照顧,再安置於機構至今。個案目前經常答非所問或突然
不回答,無法記得剛發生的事情,尚可記得部分個人資料;
曾迷路多次,尚能認得熟人(但常講錯姓名);無法處理金
錢及購物,看到熟人仍會開心想互動;不會使用電話及搭車
外出,無法做簡單家事,以前喜歡去教會,現在則喜歡看電
節目;洗澡洗頭穿衣需要他人完全協助,無法挑選合適衣
物,大小便失禁需包尿布,因手抖故需他人餵食,可短暫緩
步行走。個案約107年開始出現會無故懷疑他人偷竊的狀況
,先至臺大醫院就醫,診斷為失智症,111年7月狀更形惡化
,先轉至臺北榮總失智症門診就醫治療,目前則改至榮總
園分院就醫,並安置在機構(康益長照中心)案中,領有111
年開立的中度的身心障礙手冊(F03.90;失智症(10))。㈡身
體檢查:鑑定時脈博數為每分鐘70次,呼吸數為每分鐘16次
,身體狀況尚稱良好,身體理學檢查無具精神病理意義之特
殊發現。㈢神經學檢查:無特殊具精神病態意義之異常發現
。㈣心理衡鑑:MMSE以接受教育程度10年以上之切截分數為
參考標準(切截分數=26/27),個案得分2分,低於切截分數
,表示目前已有明顯之認知功能障礙存在,且已影響到日常
生活功能。補充:個案無法書寫姓名、數學題答對0。CDR結
果評定為3(重度失智),個案在所有領域中均有中度以上的
受損表現,記憶力嚴重喪失,只有片段的記憶,可認得家屬
,無法判斷或解決問題,無法獨立勝任家庭外事務但外表看
來尚正常,侷限興趣勉強維持,大小便失禁需包尿布,生活
自理方面需專人協助。㈤精神狀態檢查:個案體型一般,外
表未顯嚴重病態,坐輪椅,意識清醒,情緒平穩,態度配合
,偶有適當眼神接觸,常答非所問。個案知道自己及陪同案
女的姓名,知道出生年月日,將看護工作講成護士,問學歷
時則答非所問,認得陪同案女。總統是誰則答非所問,”腳
踏車及摩托車的相同點”則答非所問,”約會快遲到如何處理
”則答非所問。㈥鑑定結果:據病歷記載、家屬陳述、鑑定當
訪談及心理衡鑑之綜合判斷,個案目前在整體認知功能上
呈現顯著的受損,MMSE為2分(切截分數=26/27)、CDR為3(
重度失智),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
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語,此有該院114年4月30日聯新醫字第
2025040229號函所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1件在卷可稽。是本
院審酌相對人精神障礙狀態及心智缺陷之程度等情,並參諸
上揭精神鑑定報告書之意見,認相對人業因失智症之心智缺
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
示之效果,符合受監護宣告之要件,是本件聲請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爰依法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本院依職權囑託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進行訪視,其訪視後
所提出之訪視內容及建議略以:本案之聲請人為相對人兒子
,關係人為相對人女兒。相對人自113年2月入住康益長照中
心迄今,由機構人員照料相對人日常生活起居。主責由關係
人協助處理相對人事務、陪同就醫與保管重要證件,聲請人
亦能輔助之。聲請人不知道相對人是否領有安置機構補助費
用,僅知曉每月由相對人存款支付相對人安置機構費用新臺
幣(下同)3萬元左右(含尿布與耗材)。經訪視,相對人無
法就本案回應並說明其意見與想法。綜合評估,相對人的受
照顧狀況未見明顯不適任之消極原因,惟聲請人與關係人居
於他轄,就其2人對本案之意見與想法,建請鈞院參酌新北
市訪視單位之訪視報告及本案醫療鑑定報告,並以相對人最
佳利益為考量,參酌相關事證後予以綜合裁量之等語,此有
該公會114年3月27日桃社林字第114193號函所附桃園市政府
社會工作科監護(輔助)宣告調查訪視報告在卷可稽。另經
本院囑請新北市政府社會局訪查聲請人與關係人後建議略以
:1.監護人人選評估:案子對於此項任務有一定程度的瞭解
,針對其意願、監護行為、與他人溝通、理解認知的能力、
監護環境(包括必要時需前往案主之安養機構、身心健康尚
可)等方面綜合考量,評估其具擔任監護人的意願及能力。
案子顧意擔任監護人,案女表示其和案舅們希望由其本人與
案子擔任共同監護人,因案子近幾年常連絡不到人。2.會同
開具財產人之人選評估:評估案女對於此項任務有一定程度
的瞭解,針對其意願、與他人溝通、理解認知的能力、身心
健康等方面綜合考量,評估其具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的意
願及相對能力。案子同意案女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案女及案女婿表示建議可由案媳或案女婿擔任會同開具財產
冊之人,案女婿表示願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案
僅就案子古龍金、案女古美娟提供持合評估供貴院參考,關
於本案請貴院斟酌相關事證及桃園市訪視報告,依案主之最
佳利益裁量之等語,此也該局114年3月27日新北社工字第11
40567372號函及所附訪視報告在卷可參。本院審酌聲請人與
關係人古美娟為相對人之子女,現主責相對人之個人事務,
且有意願擔任監護人,又無不適或不宜擔任監護人之積極、
消極原因,堪認如由聲請人與關係人古美娟為相對人之監護
人,應能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法選定聲請人與關係
古美娟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又經本院選定之監護人即聲請
人及關係人古美娟,自應依民法第1112條規定,負責照顧及
養護相對人之身體及妥善為財產管理之職務,附此敘明。
五、關於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聲請人聲請指定關係
陳宜葶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院參考上開訪視報告
,並審酌關係人陳宜葶為相對人之媳婦,願意擔任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認由關係人陳宜葶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亦無不當,爰依前揭規定,指定關係人陳宜葶為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及第
1099條之1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即聲請人與關係
古美娟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陳宜葶於2個月
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監護人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
陳報法院前,對於相對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
,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姚重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小萍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