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4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蔡蔚華
代 理 人 徐翊昕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蔡蔚華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
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
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
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
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
,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
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
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
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
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
定受免責。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
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
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
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
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
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
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
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
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
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
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
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
滯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
、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
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
所定之情形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外,法院即應以裁定
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蔡蔚華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
事,於民國112年10月30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
前置調解,於112年12月13日調解不成立並聲請清算。經本
院以113年度消債清字第39號裁定聲請人自113年6月21日下
午4時開始清算程序,且命本院司法事務官依113年度司執消
債清字第69號案件進行清算程序,而本院司法事務官依聲請
人提出之財產及收入報告書、資產表,認聲請人名下有全球
人壽保單、味全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及新光金融控股股份
有限公司之股份,前開股份因價值甚低,無委託臺灣銀行鳳
山分公司拍賣之實益,亦不足支應解繳及分配郵務費用而返
還予聲請人;保單部分其解約金新臺幣(下同)8萬5,365元
則由債務人提出等同現款到院分配全體債權人完畢,而於11
3年12月16日終止清算程序並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
權調閱上開案卷確認無誤,堪予認定。是本院所為終結清算
程序之裁定既已確定,依前開消債條例規定,法院即應審酌
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
定之情形。
三、本院審酌如下:
㈠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為不免責之事由乙節:
關於聲請人於裁定開始清算後即113年6月21日起至今之收入
及支出部分,聲請人陳稱自110年10月起迄今均無業,業據
其提出收入證明切結書為證(見司消債調卷第39頁),審酌
聲請人於裁定開始清算時已63歲(00年00月生,見司消債調
卷第45頁),難期仍與一般青壯年具相同之工作能力,復參
以本院依職權調取聲請人最新財稅所得清單及勞保電子閘門
資料查詢表,亦顯示聲請人於104年12月11日自新北市汽車
美容人員職業工會退保後即無最新投保資料,113年度亦無
薪資所得等情(參個資卷),可認聲請人前述主張尚屬可採
,故應認聲請人於裁定開始清算起迄今每月固定收入暫以0
元列計。而每月必要支出部分,依上開清算裁定認定之標準
,係以衛生福利部公告當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
2倍採計(經查113、114年度分別為1萬9,172元、2萬122元
)為計算,裁定清算後之收入扣除其必要支出後,均已無餘
額,與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規定之要件不合,故本院自無
庸為消債條例第133條後段要件之審查,應認聲請人並無消
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不免責事由存在。
㈡就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規定應為不免責之事
由乙節:
⑴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請本院依職權查調聲
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迄今有無出國搭乘國內外航線至外、離
島旅遊等相關資訊以判斷有無消債條例134條第4款之適用等
語(見司執消債清卷第669至671頁)。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聲
請人出入境記錄,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並無出入境行為
,尚無具體事證足徵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所指隱匿財
產之情事,或其所為即為消費奢侈性商品或服務等該不免責
事由存在。
⑵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星展(台灣)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均表示不同意聲請人不予免責,並請求
鈞院職權審酌有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情事等語(見
司執消債清卷第677至681頁、第687至699頁),其餘債權人
則僅泛言不同意聲請人免責。惟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
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
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即應由債權人就債務
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負舉證之責。而本件債權人既
未提出相關事證證明,本院復查無聲請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
4條所列各款不免責事由,自難認聲請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
條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既無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應不
免責事由存在,揆諸前開規定及立法目的,自應為債務人免
責之裁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佩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黃忠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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