免責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消債聲免字,114年度,12號
TYDV,114,消債聲免,12,2025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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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聲免字第12號
聲 請 人
債務顏福壽
代 理 人 陳昭全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
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
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
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
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
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3條定有明文。又債務
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
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
,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復為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項所明定
。惟按有債權優先權之債權人未受全部清償前,債務人不得
依本條例第141條或第142條規定聲請裁定免責,此為消債條
施行細則第41條第2項所明文規定。其立法意旨為有債權
優先權之債權,應優先於普通債權受清償,故債務人欲依消
債條例第141條或第142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免責者,自應以
其已全部清償有債權優先權之債務前提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12年7月21
日以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64號裁定(下稱不免責裁定)
以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為由不予免責確定。而聲請人
自獲不免責裁定確定後,已陸續依不免責裁定之債權表分配
比例清償各普通債權人合計新臺幣(下同)13萬2,629元,
使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應受分配之數額,符合消債條例
第141條免責之要件,爰聲請法院裁定免責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10年6月29日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0
年度消債清字第167號裁定自111年4月29日上午10時起開始
清算程序,復經本院以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9號裁定清
算程序終止,普通債權人未受分配,本院於112年7月21日以
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64號裁定不免責,該不免責裁定於
同年8月16日確定。是聲請人聲請免責,依首揭說明及規定
,即應審酌債務人是否已清償達同條例第133條規定之數額
及全體普通債權人各自受償額是否均達其應受分配額,且有
債權優先權之債權人已受全部清償予以認定,合先敘明。
 ㈡又聲請人主張其業已清償逾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41條規定
數額且全體普通債權人各自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另
聲請人尚有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下稱健保署)之健
保費1萬9,880元債務,健保署對於聲請人之上開債權,按全
健康保險法第39條規定為優先債權,依消債條例第138條
規定,為不受免責裁定影響債務,縱使聲請人尚未清償完
畢,聲請人仍得依消債條例第141條聲請免責云云
 ㈢惟查,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41條第2項規定,債務人欲依消
債條例第141條或第142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免責者,應全部
清償有債權優先權之債務。另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39條規定
,本保險之保險費、滯納金優先於普通債權,故聲請人積欠
之健保費1萬9,880元為有優先權之債權,則聲請人未全部清
償前,依前揭說明,自不得依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42條規
定聲請免責。本件聲請人並未提出已清償有優先權之健保署
健保費1萬9,880元之相關證據,本院自難認定聲請人已清償
,依上揭規定,聲請人聲請免責,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本件聲請人固陳報前受不免責裁定確定後,業已清償
逾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41條規定之數額且全體普通債權
各自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等語,惟並未釋明已清償有優
債權之健保費之相關證據,核與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項及
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41條第2項所定免責要件未合,是聲請
人所為本件聲請於法難謂有據,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炫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書 記 官 盧佳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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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