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聲免字第10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林晉任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
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
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
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
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
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
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
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
在此限:(一)於7 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
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
聲請清算前2 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
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
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
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
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1 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
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
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
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
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
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
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 條至第134 條定
有明文。是以,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
如查明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及134 條各款所定之情形
者,除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外,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79號裁定
,認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內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
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仍有餘額新臺幣(下同)23
萬5,889元,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裁定聲請人不免責。惟
聲請人於受該不免責裁定確定後,陸續清償各債權人之款項
,已達其應受分配比例之金額,爰依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
41條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免責等語。
三、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前聲請清算,經本院以民國101年3月
25日109年度消債清字第160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茲因債
務人於清算執行程序中僅有保單解約金6萬1,961元可為清
償,經本院依職權依債權比例於110年11月30日做成分配
表並予以公告並分配之,清算程序已執行完畢,本院司法
事務官遂於111年5月19日以110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1號
裁定終結上開清算程序,該裁定並於同年6月22日確定。
嗣依消債條例第132 條規定為免責與否之裁定,經本院於
111年12月30日以11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64號裁定以債務
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事由存在而為不免責確定
在案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述相關卷證後查核無誤,聲請
人主張之上情應屬真實。
(一)聲請人主張於先前本院不免責裁定確定後,陸續清償17萬
5,636元。惟依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係規定受不免責裁
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即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
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
額時,始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然上開清算程序中清算事
件金額分配表(見110年度司執消債清第21號卷第149頁)
顯示,保單解約金6萬1,961元已扣除優先債權即國庫郵務
費用559元,餘額6萬1,402元再分配予債權人,聲請人誤
以清算前2年內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
所必要生活費用後餘額新臺幣(下同)23萬5,889元,扣
除6萬1,961元,計算上開不免責裁定確定後應還款金額即
17萬3,928元(23萬5,889元-6萬1,961元),而達消債條
例第133條規定之數額實際為17萬4,487元(23萬5,889元-
6萬1,961元+559元),雖債務人提出不免責裁定確定後清
償17萬5,636元,有匯款申請書133紙附卷為證(見本院卷
第40至80頁),惟依其所製作分配金額表(見本院卷第90
頁)所示,除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總受償金
額達依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之應受分配金額(23萬5,889
元×債權比例)外,其餘債權人之總受償金額均未達如附
表所示依上該條例所定之應受分配金額,如分別短缺台新
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69元、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
公司12元、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85元、臺灣新光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22元、歐凱資產管理有限公司131
元,聲請人既未依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向各債權人清償
,即未合於該條規定。從而,本件聲請人再次為免責之聲
請,即屬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債務人前因本院11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79號,
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復以本件再予免責聲請,既無認有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所規定之應免責情形存在,則
本件債務人聲請免責,應不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炫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 書 記 官 盧佳莉編號 債權人 債權總額(依清算程序中所製作之債權表) 債權比例 清算程序中分配受償額 自不免責裁定後受償金額 總受償金額 依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之應受分配金額(23萬5,889元×債權比例) 短缺金額 1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392965 9.55% 5863 18298 24161 22527 0 2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32908 10.52% 6459 18298 24757 24826 69 3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88859 2.16% 1326 3757 5083 5095 12 4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 32.7% 20076 56875 76951 77136 185 5 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90901 21.65% 13292 37656 50948 51070 122 6 歐凱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964355 23.43% 14386 40752 55138 55269 131 總計 0000000 614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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