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復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消債聲字,114年度,48號
TYDV,114,消債聲,48,202505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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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聲字第48號
聲 請 人 朱家宜朱秀珍
即債務人



代 理 人 徐翊昕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復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朱家宜朱秀珍准予復權。
  事實及理由
一、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
依清償或其他方法解免全部債務。受免責之裁定確定。於
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3 年內,未因第146 條或第14
7 條之規定受刑之宣告確定。自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
日起滿5 年,此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4 條明文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朱家宜朱秀珍業經本院以114
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0號裁定應予免責,並已確定在案,爰
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4 條第2 款之規定,聲請裁定復
權。
三、經查:聲請人即債務人與相對人即債權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間裁定免責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31日以11
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0號裁定免責,而於114年4月16日確
定在案等情,有上開免責裁定、確定證明書與辦案進行簿附
卷可參,堪認為真實。準此,債務人既已受免責之裁定確定
,其據以向本院聲請復權,自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卉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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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