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清字第76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黃瀅芳
代 理 人 張藝騰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債務人黃瀅芳自民國114年5月16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
二、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
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
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
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此係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
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
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
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
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
,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
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
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
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
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
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
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83
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黃瀅芳前積欠金融機構債務
無法清償,於民國114年1月8日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
置調解,後因最大債權人陳報聲請人無法負擔其所提出之調
解方案,因而調解不成立,聲請人復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
清理清算程序,並主張其債務總額為新臺幣(下同)346萬3,1
63元,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聲請裁定准予清算等語
。
三、經查:
㈠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
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
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2
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自聲請更生或
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
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其5年內營業總額
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營業額為每月20萬元
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逾20萬元之計程車司機
、小商販等即屬之(參照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
事項第1點)。又債務人為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負責人,
無論是否受有薪資,均視為自己從事營業活動,其營業額依
該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營業額定之,債務人獨資或合夥經
營商號,即係從事營業活動之自然人,亦依該商號之營業額
定之。消債條例條例施行細則第3條第2項規定甚明。再按公
司負責人:在無限公司、兩合公司為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
股東;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為公司法第8條
所明訂。
㈡經查,依聲請人所提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
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所示(見調解卷),聲請人為劦峰科技
環保工程行之負責人,惟劦峰科技環保工程行於113年10月2
5日已辦理歇業(參本院卷第115頁),且依聲請人所提出「營
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請書(401)」所示,劦峰科技環保工程
行於104年11月起至111年8月止之銷售額約為0元至8萬6,555
元,均未逾20萬元(本院卷第103-114頁),復依財政部北區
國稅局函覆本院,劦峰科技環保工程行於111年3月起至同年
8月止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請書(401)」所示,該事業
單位於該等期間之銷售額均為0元(本院卷第37-43頁),是劦
峰科技環保工程行顯未有平均每月營業額超過20萬元之情形
,故認聲請人聲請清算前5年內未從事每月平均營業額20萬
元以上之營業活動,自屬消債條例第2條所稱之消費者,得
依消債條例聲請清算,合先敘明。
㈢又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
置調解,經本院以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4號調解事件受理
在案,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4年3月20日開立調解不成立
證明書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案卷查明無訛,
是聲請人確已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153之1第1項之
規定,於聲請清算前聲請法院調解,本院自得斟酌該調解案
卷中所提出之資料及調查之證據,再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
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
「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四、經查,本院司法事務官前於調解程序中,函詢全體債權人陳
報債權及提供聲請人還款方案結果,最大債權銀行即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聲請人金融機構債權總額為10
2萬5,905元,並陳報聲請人表示其配偶肝癌治療中,經其評
估後認無調解成立之可能。另有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陳報
其債權總額為140萬7,672元(為有擔保債權,擔保物為車牌
號碼000-0000之汽車,預估行使擔保權後之不足額亦為140
萬7,672元)、合迪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105萬6,6
44元(為有擔保債權,擔保物為車牌號碼000-0000之汽車,
因車輛行蹤不明,行使擔保權後之不足額亦為105萬6,644元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7萬3,
574元,是聲請人已知無擔保債務總額為349萬0,221元,惟
最大債權銀行陳報無法與聲請人達成調解,致調解不成立等
情,業經本院調閱該調解卷宗查明無訛,堪認聲請人本件之
聲請已踐行前開法條之前置調解程序規定。
五、經查,依聲請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參調解卷附件二、聲證三,本院卷第125-132頁),顯示聲請人名下有一輛106年出廠之國瑞汽車(車牌號碼為000-0000),經聲請人提出二手網站上相同出廠年份車輛之售價,該輛汽車尚有殘值約為31萬元至42.8萬元(本院卷第97頁),然該輛汽車現經聲請人民間債權人天成當鋪押當中(本院卷第99頁)。又有一輛109年出廠之光陽機車(車牌號碼為000-0000)及一輛113年出廠之光陽機車(車牌號碼為000-0000),經聲請人提出二手網站上相同出廠年份、廠牌車輛之售價,該等機車尚分別有殘值約4.3萬元、5.4萬元至6萬元(本院卷第93-95頁),然該109年出廠之光陽機車(車牌號碼為000-0000)現經聲請人民間債權人天成當鋪押當中(本院卷第99頁)。又聲請人尚有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1份,保單價值準備金約為16萬2,309元,然該保單尚有保單借款44萬4,014元(本院卷第57-61頁),另有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惟均無保單價值準備金(本院卷第145-147頁),此外應無其他財產。另其收入來源部分,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期間,係自112年1月8日起至114年1月7日止,故以112年1月起至113年12月止之所得為計算。依聲請人提出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聲請人於112年薪資所得總計為26萬7,426元。又於113年1月起至同年12月止,聲請人陳報其於聖愛教養院任職,擔任服務員,平均每月薪資約為3萬4,000元,並提出收入切結書附調解卷可參,是於113年1月起至同年12月止,聲請人薪資所得共計為40萬8,000元(3萬4,000元×12月)。另聲請人每月領有勞工保險老年年金給付,於112年1月起至113年4月止,每月2萬2,995元,於113年5月起至同年12月止,每月2萬4,262元,共計56萬2,016元(2萬2,995元×16月+2萬4,262元×8月)。又聲請人於112年1月9日申請新制勞工退休金,於同年1月30日領有34萬4,041元,於同年5月15日領有3,996元(本院卷第47頁),此外查無聲請人領有其他社會補助之情形,是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期間即112年1月起至113年12月止所得收入應為158萬5,479元(26萬7,426元+40萬8,000元+56萬2,016元+34萬4,041元+3,996元=158萬5,479元)。另聲請人聲請清算後,依聲請人所提出台中銀行存款存摺所示,聲請人於114年2月起至同年4月止,平均每月薪資所得約為3萬2,920元(本院卷第89頁),另聲請人每月領有領有勞工保險老年年金給付2萬4,262元,是認聲請人聲請清算後每月收入所得為每月5萬7,182元(3萬2,920元+2萬4,262元=5萬7,182元)計算。
六、另按「(第1項)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
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
定之。(第2項)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
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
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
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
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
例之限制」,此為消債條例第64條之2所明定。是查,聲請
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膳食費7,500元、醫療費及日
常生活支出2,000元、水電瓦斯3,700元、交通費1,300元、
租金5,000元、健保1,080元、電話網路費1,499元、燃料費
及牌照稅1,857元,共計2萬3,936元,另有配偶扶養費以桃
園市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衡諸衛生福利部所公布112、
113年度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萬5,977元之1.2倍
為1萬9,172元、114年度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萬
6,768元之1.2倍為2萬0,122元,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生活支
出為2萬3,936元,已逾桃園市最低生活費之1.2倍,審酌聲
請人所列電話網路費,顯較一般人為高,又聲請人並未提出
其需較高費率之證據及資料,亦未敘明較高費率之必要,是
認聲請人所列電話網路費,應酌減為每月800為適當。其餘
聲請人所列項目及金額尚屬合理,應予以列計,是聲請人每
月必要支出費為2萬3,237元(膳食費7,500元+醫療費及日常
生活支出2,000元+水電瓦斯3,700元+交通費1,300元+租金5,
000元+健保1,080元+電話網路費800元+燃料費及牌照稅1,85
7元=2萬3,237元)計算。另配偶扶養費部分,聲請人陳報其
配偶目前罹患肝硬化長達五年,且腳腫不良於行,故無法工
作,而須受其扶養,並提出其配偶天成醫院診斷證明書附本
院卷第121-123頁可參,又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配偶之財
產所得資料,聲請人之配偶於111、112年間均無所得資料,
是確有受扶養之必要。本院爰依114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
低生活費1.2倍為2萬0,122元計算,又查無聲請人之配偶領
有社會補助及其他法定扶養義務人,是聲請人主張其需單獨
扶養其配偶等情,應屬可信,認聲請人主張其配偶扶養費2
萬0,122元部分,為有理由,予以列計。綜上,聲請人於聲
請清算程序後,每月必要支出費用應以4萬3,359元(2萬3,23
7元+2萬0,122元=4萬3,359元)計算。
七、從而,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尚有1萬3,8
23元之餘額(計算式:5萬7,182元-4萬3,359元=1萬3,823元
)可供清償,聲請人現年64歲(50年出生),距勞工強制退
休年齡(65歲)尚有1年,審酌聲請人目前之收支狀況,顯
無法清償聲請人前揭所負欠之債務總額,考量聲請人之年齡
已將屆退休年紀,且尚須單獨扶養其配偶,復考量其所積欠
債務之利息或違約金仍在增加中等情況,準此,堪認聲請人
客觀上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持續不能清償或難以清償之虞
,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
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
務。
八、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
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
,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如主文。
九、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日後再經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後, 聲請人所負債務並非當然免除,仍應由本院斟酌消債條例第 132條、第133 條、第134條及第135 條等,決定是否准予免 責,如本院最終未准聲請人免責,聲請人就其所負債務仍應 負清償之責,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14年5月16日下午4時整公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卉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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