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清字,114年度,70號
TYDV,114,消債清,70,202505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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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清字第7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游舒婷
代 理 人 徐翊昕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民國一一四年五月十三日上午10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
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
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
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
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
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前段
、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
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
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
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甲○○前積欠金融機構債務無
法清償,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
法院前置調解,於113年12月9日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諭知調解
不成立,又聲請人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新
臺幣(下同)2,067,910元,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聲
請裁定准予清算等語。
三、經查:
(一)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
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
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經查
,參以聲請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國稅局綜合
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知聲請人於聲請調解前,僅
在民間公司任職,且其於調解前5年內並無從事小額營業
活動,自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清算,合先敘明。
(二)關於前置協商之要件:
   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
置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855號調解事件受
理在案,嗣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12月9日開立調解不成
立證明書(司消債調卷第171頁),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
上開卷宗核閱無訛,堪認聲請人本件之聲請已踐行前開法
條之前置調解程序規定,本院自得斟酌調解卷中所提出之
資料及調查之證據,再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
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
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三)關於聲請人之債務總額:
   聲請人陳報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為2,067,910元
(司消債調卷第19頁),然經本院函詢全體債權人陳報債
權及提供聲請人還款方案結果,債權人創鉅有限合夥陳報
其債權額為64,670元、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
額為58,408元、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不能滿足清
償債權額為1,384,140元。是以,本院暫以1,507,218元列
計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權總金額。
(四)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1、聲請人名下除有2011年出廠山葉牌之機車1輛、2016年出廠
國瑞牌之汽車1輛、安達人壽保單1紙外,別無其他財產,
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聲請人汽機車行車執
照、安達人壽保單影本在卷可參(司消債調卷第37頁、第
127頁;消債清卷第29頁)。
 2、聲請人於113年10月22日聲請清算,則其聲請前2年應自該
日回溯(約為111年10月至113年9月)。其收入來源部分
,聲請人稱於111年10月至113年8月家管並在家兼做家庭
代工,每月收入約為5,000元;113年9月起迄今,任職於
潔易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擔任機場清潔臨時人員,時薪為
250元,每日工作5.5小時,每月工作約15日,於聲請前2
年之收入約為152,000元,每月平均收入約為6,333元。【
計算式:152,000元÷24個月=6,3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此有聲請人聲入證明切結書在卷可考(司消債調卷第43
頁)。是以,本院應以6,333元計聲請人於聲請前二年之
每月收入為適當。
 3、而聲請人稱目前仍任職於潔易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擔任機
場清潔臨時人員,時薪為250元,每日工作5.5小時,每月
工作約15日,收入約為21,000元,此有聲請人提出之銀行
帳戶明細、薪資明細在卷可佐(消債清卷第23至26頁),
應堪信為真實。是以本院以21,000元列計其目前每月收入
為適當。    
(五)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
 1、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
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
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
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
,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
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
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
第64條之2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
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
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
,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施行細
則第21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
 2、聲請人主張其個人聲請前2年每月必要支出為19,172元,自
聲請後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願以桃園市年度平均每人每月
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是本院審酌聲請人聲請前2年之每
月必要支出及目前之每月必要支出均未逾越桃園市年度平
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與前開規定相符,故本院
認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支出於聲請前2年應以19,172元列
計、目前之每月必要支出應以20,122元列計為合理,應予
准許。
 3、另聲請人主張聲請前二年尚有4名未成年子女須扶養,且與
配偶共同負擔,聲請人負擔之扶養費用為每名子女各6,71
0元,且每名子女均領有2,802元之低收扶助,是聲請人聲
請前2年之扶養費用應為509,683元【計算式:(19,172元
×0.7-2,802元)÷2人×24個月×4人=509,683元,元以下四
五入】,於此範圍,不應准許。再者,聲請人主張目前
之扶養費用,則依桃園市114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
費1.2倍之7成計算即14,085元,並與配偶共同負擔等語。
本院審酌查聲請人之未成年子女分別約為13歲、12歲、11
歲、7歲(000年0月生、000年00月生、000年0月生、000
年0月生),依其年齡應有受撫養之必要,另4名未成年子
女每月均領有低收扶助3,008元(消債清卷第124頁),應
自其必要生活費用中扣除,是聲請人之未成年子女每月之
扶養費應為22,155元【計算式:(20,122元×0.7-3,008元
)÷2人×4人=22,15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聲請人應
負擔其未成年子女每月扶養費應為22,155元為適當。
(六)從而,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已無餘額
【計算式:2,1000元-20,122元-22,155元=-21,277元】,
且聲請人現年約37歲(00年0月出生),距勞工強制退休
年齡(65歲)雖尚餘28年,然審酌聲請人目前之收支狀況
及扶養未成年子女之情形,顯無法清償聲請人前揭所負欠
之債務總額,堪認聲請人客觀上已無法清償債務,而有藉
助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
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
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此外,本件復查無消債條例第
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 項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
由。從而,本件聲請於法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
16條第1 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
五、本院雖裁定准許開始清算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
活,惟本裁定不生免責效力,聲請人所負債務並非當然免除
,仍應由本院斟酌消債條例第132條至第135條等規定,決定
是否准予免責,如本院最終未准聲請人免責,聲請人就其所
負債務仍應負清償之責,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張益銘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14年5月13日上午10時整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毓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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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潔易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