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清字第5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高芮華即金芮華
代 理 人 劉育志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民國一一四年五月八日上午10時起開始清算程
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
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
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
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
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
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前段
、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
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
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
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甲○○○○○○前積欠金融機構債
務無法清償,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
清理法院前置調解,於114年2月21日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諭知
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
為新臺幣(下同)2,040,011元,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爰聲請裁定准予清算等語。
三、經查:
(一)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
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
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經查
,參以聲請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國稅局綜合
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知聲請人於聲請調解前,僅
在民間公司任職,且其於調解前5年內並無從事小額營業
活動,自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清算,合先敘明。
(二)關於前置協商之要件:
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
置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074號調解事件
受理在案,嗣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4年2月21日開立調解不
成立證明書(司消債調卷第109頁),業經本院依職權調
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堪認聲請人本件之聲請已踐行前開
法條之前置調解程序規定,本院自得斟酌調解卷中所提出
之資料及調查之證據,再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
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
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三)關於聲請人之債務總額:
聲請人陳報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為2,040,011元
,然經本院函詢全體債權人陳報債權及提供聲請人還款方
案結果,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
權額為34,976元、合迪股分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額為162,
725元、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額為2
12,591元、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不能滿足清償債
權額為647,950元。再依最大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彙整之金融機構債權表,聲請人於金融機構之
對外債權總額為682,864元。是以,本院暫以1,330,814元
列計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權總金額。
(四)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1、聲請人名下除有共有土地1筆外,別無其他財產,有財產收
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參
(司消債調卷第15頁、第61頁)。
2、聲請人於113年12月11日聲請清算,則其聲請前2年應自該
日回溯(約為111年12月至113年11月)。其收入來源部分
,依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勞保被保險人投保
資料清單所示,於聲請前2年之每月平均收入約為30,000
元(司消債調卷第15頁、第45頁)。是以,本院以30,000
元列計聲請人於聲請前二年之每月收入為適當。
3、而聲請人目前於金源德工程有限公司工作,參以聲請人陳
報113年11至114年3月之薪資收入(消債清卷第31頁),
其每月平均收入約為30,245元【計算式:(26,537元+34,
272元+30,347元+26,854元+33,214元)÷5個月=30,245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又聲請人每月領有租屋補助9,000
元,故本院認暫以39,245元列計其目前每月收入為適當。
(五)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
1、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
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
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
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
,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
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
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
第64條之2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
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
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
,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施行細
則第21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
2、聲請人主張其個人聲請前2年每月必要支出為19,172元,自
聲請後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願以桃園市年度平均每人每月
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是本院審酌聲請人聲請前2年之每
月必要支出及目前之每月必要支出均未逾越桃園市年度平
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與前開規定相符,故本院
認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支出於聲請前2年應以19,172元列
計、目前之每月必要支出應以20,122元列計為合理,應予
准許。
3、另聲請人主張聲請前二年尚有3名成年子女須扶養,扶養費
分別為19,172元、9,586元、9,586元,審酌聲請人聲請前
2年之扶養費用未逾越桃園市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
費1.2倍,聲請人之主張尚屬合理。再者,聲請人主張目
前之扶養費用,則依桃園市114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
活費1.2倍即20,122元計算,並就未成年子女邱祺浚、邱
祺安之部分與配偶共同負擔等語。本院審酌查聲請人之未
成年子女分別約為9歲、4歲、2歲(000年00月生、000年0
月生、000年00月生),依其年齡應有受撫養之必要。另3
名未成年子女每月均領有低收扶助3,008元、高欣怡領有
每半年領有助學金7,500元(每月約1,250元)、邱祺安領
有育兒補助7,000元(消債清卷第27頁),應自其必要生
活費用中扣除,是聲請人之未成年子女每月之扶養費應分
別為15,864元【計算式:20,122元-3,008元-1,250元=15,
864元】、8,557元【計算式:(20,122元-3,008元)÷2人
=8,557元】、5,057元【計算式:(20,122元-3,008元-7,
000元)÷2人=5,057元】,是聲請人應負擔其未成年子女
每月扶養費應為29,478元,逾此範圍,不應准許。
四、從而,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已無餘額【
計算式:39,245元-20,122元-29,478元=-10,355元】可清償
,而聲請人現年約26歲(00年0月出生),距勞工強制退休
年齡(65歲)雖尚餘39年,然審酌聲請人目前之收支狀況等
情,顯無法清償聲請人前揭所負欠之債務總額,堪認聲請人
客觀上已無法清償債務,而有藉助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
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清算程序
清理債務。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
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此外,本件復查無消債條例第
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 項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
由。從而,本件聲請於法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
16條第1 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
六、本院雖裁定准許開始清算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
活,惟本裁定不生免責效力,聲請人所負債務並非當然免除
,仍應由本院斟酌消債條例第132條至第135條等規定,決定
是否准予免責,如本院最終未准聲請人免責,聲請人就其所
負債務仍應負清償之責,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張益銘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14年5月8日上午10時整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李毓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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