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核字第1號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桃園市龍潭區農會法定代理人 謝明宏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李友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協商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如附件一第1點所示債權人與債務人間於民國113年3月27日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予以認可。 理 由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前條第1項受 請求之金融機構應於協商成立之翌日起7 日內,將債務清償 方案送請金融機構所在地之管轄法院審核。但當事人就債務 清償方案已依公證法第13條第1 項規定,請求公證人作成公 證書者,不在此限。前項債務清償方案,法院應儘速審核, 認與法令無牴觸者,應以裁定予以認可;認與法令牴觸者, 應以裁定不予認可,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前段 、第15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債務人對金融機構負有債務,並在 聲請更生或清算前,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債權人桃園市龍 潭區農會信用部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茲因債務人與 全體債權人已於民國113年3月27日協商成立,爰將協商成立 之債務清償方案送請審核,請求裁定予以認可等語。三、經查,債務人與全體債權人協商成立如附件一第1點所示之 債務清償方案內容,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認可。至附件 二第1點、第2點關於金融機構有擔保債權部分之約定內容中 「1.甲方同意逕行向乙方依原契約約定按期繳納清償其債務 (如附表),至全部債務清償為止。2.甲方無法依前條所稱 之原契約約定按期繳納清償其債務時,取得乙方同意後先自 行處分擔保品或由乙方強制執行擔保品清償債務。擔保品處 分後,如仍有不足清償之金額,雙方亦同意比照無擔保債務 前置協商所約定之清償方案內容,計算每月應繳款金額,逕 自向乙方繳納。」等語,固約明就本件有擔保債權之部分於 擔保物拍賣後,如仍有不足清償者,同意比照無擔保債務前 置協商所約定之清償方案。惟此約定未明確指明利率、還款 期數及每期金額等具體內容,則於日後強制執行,恐生疑義 ,是本件有擔保債權部分之上開約定,內容因未具體明確, 不得逕為執行名義;又附件一第4點、附件二第5點後段所載 「乙方並得回復依各債權金融機構之原契約條件(包括但不 限於:(1)現欠債權金額係依民法第323 條規定計算之金額( 2)利率及違約金之計算依原契約內容等)繼續對甲方訴追」 部分,並非約定債權人得為強制執行意旨,且其內容亦未具 體明確,不得逕為執行名義。另附件一、附件二其他條款均 不適為執行名義,故以上所述約款皆不在認可之列,併予敘 明。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炫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盧佳莉附件一、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及前置 協商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各乙份。附件二、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有擔保債權)及前置 協商有擔保債權明細表暨表決結果各乙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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