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14年度,98號
TYDV,114,消債更,98,202505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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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9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羅勵強

代 理 人 李律民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更生之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
(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
例)第8條、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蓋債務人負債總額
若過大,其因更生程序而被免責之負債額即相對提高,此對
債權人造成之不利益過鉅。且負債總額超過一定之數額,益
可見其債務關係繁雜,亦不適於利用此簡易程序清理債務,
自有限制其負債總額之必要(消債條例第42條第1項立法理
由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羅勵強前積欠金融機構債務
無法清償,前於民國113年9月2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法院
前置調解,並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諭知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
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
語。
三、經查,聲請人於其調解聲請狀與更生聲請狀所附債權人清冊
,雖記載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權總金額為1,926,000元,然
經本院函詢全體債權人陳報債權後,業據下列債權人陳報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本金及利息為:台灣新光商業銀行
份有限公司386,970元、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3,783,7
39元、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5,731,867元、臺灣土地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2,596,962元、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4,939,095元(司消債調卷第53至69頁、本院卷第35
至49、101至111、113至127、129至137頁),另聲請人尚有
對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連帶保證債務,因有
其他債務人提供不動產擔保品,此債務縱暫不計入,總計聲
請人無擔保債務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本金及利息已高達17,438
,633元。是本件聲請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本金及
利息總額已逾1200萬元,與消債條例第42條第1項所定更生
債務上限之要件不符,且此要件之欠缺又屬無從補正之事項
,依前開說明,本件更生之聲請即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至於消債條例第11條之1雖規定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
駁回裁定前,應使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依該條之
立法理由為:「為保障更生或清算聲請程序債務人之聽審請
求權,法院於裁定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前,應使債務人有
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爰設本條」,然此所謂「聽審請求權
」,乃法院就聲請人於充分提出聲請所據之主張及事證,經
審核後,就該聲請人是否有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
務之虞等情事,或有無除外事項等實體事由有所不足,而認
應予駁回時,始應依法通知其到場陳述意見,此觀消債條例
第8條、第9條第2項、第43條第1項、第5項、第6項及第44條
等規定自明。本件既係因不符更生程序債務總額上限之法定
要件而應駁回,尚與實體上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無涉
,且法院就此並無裁量之餘地,自無通知聲請人到場陳述意
見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本件更生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爰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昭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李思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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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