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6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白鳳岐
代 理 人 黃秀忠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其債
權人、債務人清冊。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
報告更生聲請前二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並對於前條所定事
項補充陳述、提出關係文件或為其他必要之調查。更生之聲
請,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不
為真實之陳述,或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
告者,應駁回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
43條第1項、第2項、第44條及46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是
債務人於法院裁准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開啟前,基於謀求自
身經濟生活更生之目的,當以積極誠實之態度,配合法院進
行各項程序。法院依消債條例第9條之規定,雖有依職權調
查必要之事實及證據之責,然基於債務人對自身財務、信用
、工作之狀況,本應知之最詳之理,苟債務人怠於配合法院
調查,或有不實陳述,或拒絕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之情形
,有礙法院關於債務人是否不能清償債務,或是否有不能清
償之虞,毀諾可否歸責之判斷者,即足認其欠缺清理債務之
誠意,自無加以保護之必要。次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
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
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消債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
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
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
第2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自聲請更
生或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
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其5年內營業
總額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營業額為每月20
萬元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逾20萬元之計程車
司機、小商販等即屬之(參照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
注意事項第1點)。經查,依聲請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
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書—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
用債權人清冊(見調解卷第29至34頁)所示,聲請人曾擔任
事業單位「永孁的愛」之負責人,經本院依職權以事業單位
統編:00000000進行稅籍登記資料公示查詢,顯示該公司負
責人為聲請人(見消債更卷第40頁)。經本院於民國(下同
)114年5月14日訊問筆錄訊問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5年內有
無從事營業或小規模營業活動,聲請人稱:「沒有,聲請迄
今也沒有。我出社會,一直都是單純受雇員工」(見消債更
卷第35頁),可知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應有從事營業活動
,惟於訊問期日為不實陳述,有礙法院判斷聲請人是否該當
消債條例聲請更生之條件。
㈡又按上開綜合信用報告書所示,聲請人前曾參與前置協商程
序,並與當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成立前置協商,然履約狀態
未明,經本院聯絡聲請人請其提供前置協商相關資料到院而
仍未釋明(見消債更卷第14至24頁),於上開訊問期日,經
本院詢問聲請人是否有補充意見,仍回覆沒有等語(見消債
更卷第36頁)。是認聲請人未積極提供履約狀態,本院無從
審查聲請人是否符合更生要件,其聲請更生自屬要件不備,
難認其有債務清理之誠意。
三、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未據實說明其是否該當消債條例之消
費者,又其前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成立前置調解方案後,未
能舉證釋明其履約狀態,則其聲請清算,尚與法定要件不合
,堪認其欠缺債務清理之誠意,與消債條例所定更生制度之
規範不符,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炫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盧佳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