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6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范心雅即范淑琴
代 理 人 林彥苹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范心雅即范淑琴自民國一一四年五月十六日上午10時起開
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
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
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
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
、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
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及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
,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
之調解,同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范心雅即范淑琴因積欠債務
無法清償,於民國113年11月11日間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
清理法院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932號調
解事件受理在案,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4年1月8日開立
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聲請人後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
生程序,並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約為420,34
3元,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
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
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
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消
債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
自聲請更生或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
、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
其5年內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
營業額為每月20萬元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
逾20萬元之計程車司機、小商販等即屬之(參照辦理消費
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點)。經查,參以聲請
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
所得資料清單,可知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均投保於民間
公司,且無從事小額營業活動,自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
,合先敘明。
(二)關於前置協商之要件:
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
置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932號調解事件受
理在案,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4年1月8日開立調解不
成立證明書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案卷查明
無訛,是聲請人確已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153之1
第1項之規定,於聲請更生前聲請法院調解,本院自得斟
酌該調解案卷中所提出之資料及調查之證據,再綜合聲請
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
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
形
(三)關於聲請人之債務總額:
參以聲請人於其所提債權人清冊,記載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債權總金額為420,343元,然經本院函詢全體債權人陳報
債權,經債權人誠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額為65
2,725元、並參聲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所載最大債權
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金融債權額為113,85
5元(司消債調卷第115至116頁),另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陳報有擔保之債權額為1,043,336元。是以,本院以766,5
80元列計聲請人之債權總金額。
(四)關於聲請人之財產與收入:
1、依聲請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
戶財產查詢清單名下除了機車二輛外,並無其他財產(司
消債調卷第29頁)。
2、聲請人於聲請前2年之收入,聲請人稱擔任清潔人員,於聲
請更生前2年每月收入約為28,000元,此有聲請人之財產
收入狀況說明書、111年至112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勞保被保險人資料清單在卷可參,應堪認定,是聲
請人於更生前2年期間之每月平均收入以28,000元列計為
適當。
3、聲請人稱目前仍擔任清潔人員,參以聲請人陳報113年11至
114年3月之薪資收入,其每月平均收入約為28,000元,另
每月領取租屋補貼4,000元。故本院認應暫以32,000元列
計其目前每月收入為適當。
(五)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部分:
1、按「(第1項)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
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
定之。(第2項)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
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
認定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
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
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
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此為消債條例第64條之2所明定
。
2、經查,聲請人主張其個人每月必要支出為27,497元,其中
包含房租12,000元、個人基本生活支出10,000元、水電瓦
斯費用797元、行動電話費用2,000元、雜費、交通費各1,
000元、網路費599元。然查,聲請人除提出房屋租賃契約
、水電費、行動電話費外,其餘開支則未提出相關事證以
供本院參酌。又聲請人有關部分費用之主張,非屬消債條
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1項所列舉之必要生活費用,且依
社會通念而言係維持生活所必需,是於債務人並未證明前
開費用確係維持日常生活所必需,是債務人有關前開費用
之主張難認有據,自應予剃除。準此,本院審酌聲請人現
聲請更生,當應撙節開支,衡以聲請人現積欠之債務及債
權人債權之確保,認聲請人上開所列個人生活必要支出,
應依衛生福利部公告114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
之1.2倍即20,122元列計為適當,逾此數額則不予認列,
準此,抗告人每月必要支出金額以20,122元列計。
3、聲請人主張尚需扶養母親,聲請人母親為29年生,現年84
歲,已屆法定退休年齡,且其名並無其他財產亦無收入,
是有受扶養之必要,再依聲請人陳報其母親每月領有國民
年金、敬老福利津貼共7,049元,又聲請人應與其他扶養
義務人共同分擔母親之扶養費用,是認聲請人母親扶養費
每人每月應為3,268元【計算式:20,122元-7,049元÷4=3,
26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認聲請人於更生後每月必
要支出之生活費用23,390元【計算式:20,122元+3,268元
=23,390元】計算。
四、從而,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尚有8,610
元之餘額【計算式:32,000元-20,122元-3,268元=8,610元
】可供清償債務,倘以上開餘額清償債務,約需7餘年始得
清償完畢【計算式:766,580元÷8,610元÷12個月≒7年】。而
聲請人現年54歲(00年0月生),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
歲)雖尚有11年,惟審酌聲請人目前之收支狀況,及前開債
務仍將持續累計高額之利息及違約金,聲請人欲清償全部欠
款所需期限勢必延長,是至其退休時止,確有無法清償債務
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
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
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
,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六、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 ,惟本裁定不生使債務消滅之效力,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 與債權人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完畢後,始能依消債條 例第73條之規定使全部債務均視為消滅,附此敘明。更生制 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 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張益銘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5月16日上午10時整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毓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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