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5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汪佩君
代 理 人 李大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更生之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
(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
例)第8條、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蓋債務人負債總額
若過大,其因更生程序而被免責之負債額即相對提高,此對
債權人造成之不利益過鉅。且負債總額超過一定之數額,益
可見其債務關係繁雜,亦不適於利用此簡易程序清理債務,
自有限制其負債總額之必要(消債條例第42條第1項立法理
由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汪佩君前積欠金融機構債務
無法清償,前於民國113年7月19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法院
前置調解,並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諭知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
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
語。
三、經查:
聲請人於其調解聲請狀與更生聲請狀所附債權人清冊,雖記
載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權總金額為11,583,426元,然經本院
司法事務官函詢全體債權人陳報債權後,業據酆憶萱陳報債
權本金9,116,692元(見消債調卷第164頁),合迪股份有限
公司陳報債權本金及利息合計1,888,504元(見消債調卷第2
31頁),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彙整全體金融機構
債權人之對外債權本金為3,377,187元、對外債權利息為130
,312元(見消債調卷第235頁),是本件聲請人積欠無擔保
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本金及利息總額為14,512,695元(9,116,
692元+1,888,504元+3,377,187元+130,312元),已逾1200
萬元,與消債條例第42條第1項所定更生債務上限之要件不
符,且此要件之欠缺又屬無從補正之事項,依前開說明,本
件更生之聲請即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至於消債條例第11條之1雖規定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
駁回裁定前,應使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依該條之
立法理由為:「為保障更生或清算聲請程序債務人之聽審請
求權,法院於裁定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前,應使債務人有
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爰設本條」,然此所謂「聽審請求權
」,乃法院就聲請人於充分提出聲請所據之主張及事證,經
審核後,就該聲請人是否有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
務之虞等情事,或有無除外事項等實體事由有所不足,而認
應予駁回時,始應依法通知其到場陳述意見,此觀消債條例
第8條、第9條第2項、第43條第1項、第5項、第6項及第44條
等規定自明。本件既係因不符更生程序債務總額上限之法定
要件而應駁回,尚與實體上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無涉
,且法院就此並無裁量之餘地,自無通知聲請人到場陳述意
見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本件更生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爰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世聰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尤凱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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