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29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李俊麟
代 理 人 韓瑋倫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李俊麟自民國一一四年五月二十七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
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
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
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
、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
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及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
,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
之調解,同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李俊麟積欠金融機構債務無
法清償,於民國97年間曾與最大債權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達成120期還款協商,每月清償20,000元,嗣因聲請
人無法持續繳納協商款而毀諾,又聲請人主張其無擔保或無
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2,901,459元,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
語。
三、經查:
(一)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
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
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消
債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
自聲請更生或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
、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
其5年內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
營業額為每月20萬元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
逾20萬元之計程車司機、小商販等即屬之(參照辦理消費
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點)。依聲請人之110至
112年度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金
融聯合徵信中心債權人清冊所示,可知聲請人於聲請更生
前5年均投保在民間公司,且無從事小額營業活動,自得
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合先敘明。
(二)關於前置協商之要件:
1、聲請人前因對金融機構積欠債務,曾與最大債權人寶華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7年間協商成立,惟聲請人未依約
履行僅繳納3期款,而於97年間毀諾等情,有聲請人所提
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報告書可稽(消債更卷
第26頁),應可採信。是以,本院自應審究聲請人向本院
聲請更生,是否有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所列之
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形,而聲請人毀
諾是否具備不可歸責事由,則須綜合評判清償條件是否逾
其收入扣除合理生活支出後之數額。
2、聲請人陳稱當時每月清償金額要20,000元,然當時聲請人
因積欠債務不易尋得固定工作,僅能四處從事臨時工,收
入不穩定而無法繼續依前揭協商內容繼續履行之情形。故
綜合上開說明,聲請人應係客觀上收入不足致不能履行原
協商條件,是聲請人主張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
有重大困難而毀諾等語,尚屬可採。
3、綜上,聲請人前與最大債權銀行協商成立,其無法繼續履
行既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致,其聲請更生亦無濫用消費
者債務清理程序之情事,則其聲請即合乎協商前置之程序
要件。是本院自得斟酌調解卷中所提出之資料及調查之證
據,再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
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
清償之虞」之情形。
(三)關於聲請人之債務總額:
參以聲請人於其所提債權人清冊,記載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債權總金額為2,901,459元,然經本院函詢全體債權人陳
報債權及提供聲請人還款方案結果,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陳報其債權額為987,975元、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陳報其債權額為722,569元、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額為569,615元、遠東國際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額為649,445元、陽信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額為848,822元、星展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為376,581元、滙誠第二資產
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額為307,669元。是以,是
聲請人於無擔保或無優先債權之總額為4,462,676元。
(四)關於聲請人之財產與收入:
1、依聲請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
戶財產查詢清單、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通報
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聲請人名下並無財產。
2、聲請人於聲請前2年之收入,聲請人均是從事臨時兼職人員
,於聲請更生前2年每月收入約為24,000元,此有聲請人
之財產收入狀況說明書、111年至112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
得資料清單在卷可參,應堪認定,是聲請人於更生前2年
期間之每月平均收入以24,000元列計為適當。
3、聲請人稱目前從事臨時兼職人員,每月收入為24,000元,
此有聲請人所提出之收入切結書為憑,應堪認定,是以本
院以每月24,000元列計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應屬合理。
(五)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部分:
1、按「(第1項)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
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
定之。(第2項)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
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
認定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
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
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
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此為消債條例第64條之2所明定
。
2、聲請人主張其個人聲請前2年每月必要支出為19,172元,目
前每月個人必要支出則以桃園市114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
活費之1.2倍即20,122元列計,是本院審酌聲請人聲請前2
年之每月必要支出及目前之每月必要支出均未逾越桃園市
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與前開規定相符,
故本院認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支出於聲請前2年應以19,17
2元列計、目前之每月必要支出應以20,122元列計為適當
。
四、從而,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尚有3,878
元之餘額【計算式:24,000元-20,122元=3,878元】可供清
償債務,倘以上開餘額清償債務,約需95餘年始得清償完畢
【計算式:4,462,676元÷3,878元÷12個月≒95年】。而聲請
人現年58歲(00年00月生),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
尚僅有7年,惟審酌聲請人目前之收支狀況,及前開債務仍
將持續累計高額之利息及違約金,聲請人欲清償全部欠款所
需期限勢必延長,是至其退休時止,確有無法清償債務之虞
,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
及實益,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
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
,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六、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 ,惟本裁定不生使債務消滅之效力,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 與債權人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完畢後,始能依消債條 例第73條之規定使全部債務均視為消滅,附此敘明。更生制 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 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張益銘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5月27日上午10時整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毓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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