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27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黃怡綾
代 理 人 楊富淞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民國一一四年五月二十七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
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
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
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
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
、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
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及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
,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
之調解,同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甲○○因積欠債務無法清償,
於民國114年3月5日間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
調解,經本院以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07號調解事件受理在
案,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4年4月2日開立調解不成立證
明書,聲請人後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程序,並主
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約為692,036元,未逾1,2
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
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
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
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消
債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
自聲請更生或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
、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
其5年內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
營業額為每月20萬元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
逾20萬元之計程車司機、小商販等即屬之(參照辦理消費
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點)。經查,參以聲請
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
所得資料清單,可知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均未投保,雖
曾於購物平台設立購物站,但營業額均未達20萬元,自得
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合先敘明。
(二)關於前置協商之要件:
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
置調解,經本院以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07號調解事件受
理在案,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4年4月2日開立調解不
成立證明書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案卷查明
無訛,是聲請人確已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153之1
第1項之規定,於聲請更生前聲請法院調解,本院自得斟
酌該調解案卷中所提出之資料及調查之證據,再綜合聲請
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
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
形
(三)關於聲請人之債務總額:
參以聲請人於其所提債權人清冊,記載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債權總金額為692,036元,然經本院函詢全體債權人陳報
債權,經債權人富全國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
額為207,569元、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
債權額為879,190元、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
債權額為130,014元、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
報其債權額為428,147元、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
司陳報其債權額為266,415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陳報其債權額為119,906元。是以,本院以2,031,2
41元列計聲請人之債權總金額。
(四)關於聲請人之財產與收入:
1、依聲請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
戶財產查詢清單名下並無財產(司消債調卷第49頁)。
2、聲請人於聲請前2年之收入,聲請人稱擔任會計及檳榔攤工
作,於聲請更生前2年每月收入約為26,000元,此有聲請
人之財產收入狀況說明書、111年至112年綜合所得稅各類
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參,薪水袋應堪認定,是聲請人於更
生前2年期間之每月平均收入以26,000元列計為適當。
3、聲請人稱目前仍擔任會計,參以聲請人陳報113年2至114年
4月之薪資收入,其每月平均收入約為26,000元,故本院
認應暫以26,000元列計其目前每月收入為適當。
(五)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部分:
1、按「(第1項)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
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
定之。(第2項)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
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
認定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
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
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
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此為消債條例第64條之2所明定
。
2、聲請人主張其個人聲請前2年每月必要支出為19,172元,自
聲請後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願以桃園市年度平均每人每月
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是本院審酌聲請人聲請前2年之每
月必要支出及目前之每月必要支出均未逾越桃園市年度平
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與前開規定相符,故本院
認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支出於聲請前2年應以19,172元列
計、目前之每月必要支出應以20,122元列計為合理,應予
准許。
3、聲請人主張每月尚須支付1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與配偶
共同扶養,聲請人於聲請前2年每月支出之扶養費總計為1
9,172元,並提出戶籍謄本為據。查聲請人之未成年子女
為2歲(000年0月生),依其年齡應有受撫養之必要,名
下無財產亦無所得,爰依114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
活費1.2倍即20,122元為標準計算,又聲請人應與配偶共
同負擔扶養費用,然有領取育兒津貼6,000元,則聲請人
每月扶養未成年子女合理之金額應為7,061元【計算式:
(20,122元-6,000元)÷2人=7,061元】,是聲請人每月撫
養未成年子女應以7,061元列計為適當。
四、從而,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已無餘額【
計算式:26,000元-20,122元-7,061元=-1,183元】可供清償
債務。本院審諸聲請人為69年生,現年約44歲,距離法定退
休年齡65歲雖尚有21年,而本院暫以2,031,241元列計聲請
人目前之債務,審酌聲請人目前之收支狀況,迄至法定退休
年齡之際,顯無法清償聲請人前揭所負欠之債務總額。考量
聲請人所積欠債務之利息、違約金仍在增加中等情況,堪認
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已無法清償債務,當有藉助更生
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
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
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
,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六、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 ,惟本裁定不生使債務消滅之效力,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 與債權人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完畢後,始能依消債條 例第73條之規定使全部債務均視為消滅,附此敘明。更生制 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 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張益銘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5月27日上午10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毓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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