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14年度,237號
TYDV,114,消債更,237,202505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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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23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謝欣穎
代 理 人 楊富淞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債務人謝欣穎自民國114年5月23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二、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以其負欠金融機構等債務無法清償,於
調解程序與債權人間未達成還款協議致調解不成立,及聲請
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為由,聲請
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民國107年12
月26日修正並公布施行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
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金
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
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
、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
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
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
本。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
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又自債
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
商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
或清算,復為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2項、第7項及第15
3條所明定。再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
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
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
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
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於113年12月17
日具狀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司消債調
字第1097號調解事件受理在案,依本院司法事務官函請各債
權人陳報債權,各債權人債權如附表所示,總計聲請人積欠
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4,616,800元,有擔保債
務總額為0元,合計債務總額為4,616,800元,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聲請人衡量自身經濟及償
債能力後,認無調解成立之可能以致調解不成立,聲請人具
狀聲請更生等情,業經本院核閱調解卷宗查明無訛,復有調
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足稽(調解卷第147頁),堪認聲請人
本件聲請已踐行前揭法條之前置調解程序規定。是以,本院
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
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
虞之情事。
四、再查:  
 ㈠依聲請人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補正狀所載,其名下有
保單1張(保單價值準備金10,400元)及86年出廠之汽車1輛
,此外無其他財產,於聲請更生前2年內(111年12月至1133
年11月),從事清潔類打零工之工作,視工作時數計薪,每
月收入25,000元,共計收入600,000元,自113年12月起每月
收入29,000元,無領取政府相關補助或津貼等情,業據提出
111年度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
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明
細、收入切結書、投保繳款證明、保險費送金單、保險金給
付通知書等件為憑(調解卷第43至52頁、本院卷第65至73頁
),是以每月29,000元為聲請人聲請更生後每月可處分之所
得收入計算。
 ㈡再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
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
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
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債務
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
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
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此為消債條例第64條之
2所明定。查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以桃園市最低
生活費之1.2倍計算。衡諸衛生福利部所公布111年之平均每
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萬5,281元之1.2倍為1萬8,337元
、112、113年度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萬5,977元
之1.2倍為1萬9,172元,114年度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
活費16,768之1.2倍為20,122元,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生活
支出以桃園市最低生活費用1.2倍計算,應屬合理。是認聲
請人聲請更生後每月生活必要支出費用為20,122元。
 ㈢而依聲請人現每月29,000元之收入狀況,扣除其必要生活費2
0,122元後,雖有餘額8,878元可供清償,然聲請人積欠之債
務總額為4,616,800元,聲請人現年57歲(00年0月生),距
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僅有8年,聲請人若每月以上開
餘額清償債務,尚須約43年多之時間始可清償完畢(計算式
:4,616,800元÷8,878元÷12≒43),至聲請人退休時止,顯
無法清償前揭所負債務總額,考量聲請人尚有多家非金融機
構債權人,難以一己之力達成協商方案,復考量其所積欠債
務之利息及違約金仍在增加中等情況,堪認聲請人之收入及
財產狀況,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
之必要及實益,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
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
,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六、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 ,惟本裁定不生使債務消滅之效力,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 與債權人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完畢後,始能依消債條 例第73條之規定使全部債務均視為消滅,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如琦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14年5月23日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楊晟佑附表:
編號 債權人 債權數額 有無擔保或優先權 卷頁出處 1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人陳報1,070,411元 無 調解卷第87頁 2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人陳報341,742元 無 調解卷第99頁 3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人陳報563,316元 無 調解卷第105頁 4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人陳報682,139元 無 調解卷第159頁 5 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受讓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陳報128,055元 無 調解卷第133頁 6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人陳報359,638元 無 調解卷第89頁 7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人陳報950,124元 無 調解卷第125頁 8 立新資產管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人未陳報,債務人陳報248,000元 無 調解卷第24頁 9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人陳報273,375元 無 調解卷第165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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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