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210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曾梓瑄
代 理 人 蔡佩儒律師(法律扶助)
複代理人 李宏文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
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對於
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但有擔保或有
優先權之債權,不在此限;更生不影響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
債權人之權利。但本條例別有規定或經該債權人同意者,不
在此限;更生方案效力所不及之有擔保或有優先權債權人,
於更生程序終結後,得開始或繼續強制執行程序,同條例第
48條第2項、第68條、第70條第1項亦著有明文。則依上開規
定,有抵押權、質權、留置權等擔保物權擔保之債權,或依
法有優先權之債權,其權利之行使,既不受更生程序之影響
而得繼續行使,是債務人於其所負債務均為有擔保或有優先
權之債務之情形,除非債務人證明已經該有擔保或優先權之
債權人之同意,或消債條例另有規定,債務人始有依更生程
序清理債務之實益。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曾梓瑄前積欠金融機構債務
無法清償,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
前置調解,後因調解不成立,聲請人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
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雖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
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
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債權讓與暨償還契約書、綜合所得
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等為證(見
調解卷第15頁至第39頁及第43頁至第45頁)。惟觀諸本件聲
請人於債權人清冊所列債權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
,實際上為有擔保之債權(調解卷第61頁),是聲請人聲請
更生之債務全屬有擔保或優先權之債務,應可認定。是以,
債權人對聲請人之債權既全屬有擔保或優先權之債權,本件
聲請人亦未陳明有已經該有擔保或優先權之債權人之同意,
或消債條例另有規定之情事,根據前述說明,縱經准予聲請
人本件更生之聲請,債權人之債權仍不受更生程序之影響,
而得繼續行使其債權,則本件更生之聲請,即無實益,應予
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炫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 書 記 官 盧佳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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