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20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朱隆鳳(原名:張隆鳳)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債務人朱隆鳳自民國114年5月23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
二、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以其負欠金融機構等債務無法清償,於
調解程序與債權人間未達成還款協議致調解不成立,及聲請
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為由,聲請
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民國107年12
月26日修正並公布施行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
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金
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
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
、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
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
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
本。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
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又自債
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
商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
或清算,復為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2項、第7項及第15
3條所明定。再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
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
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
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
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
三、經查,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向本院聲請債務
清理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874號調解事
件受理在案,依本院司法事務官函請債權人陳報債權,各債
權人債權如附表所示,總計聲請人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債務總額為1,226,783元,有擔保債務總額為1,035,526元
,合計債務總額為2,262,309元(調解卷第27、135至139、1
49、173、191頁)。因聲請人無力負擔國泰世華銀行提出之
還款條件,故雙方未達成共識以致調解不成立等情,業經本
院核閱調解卷宗查明無訛,復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足稽
(調解卷第195頁),堪認聲請人本件聲請已踐行前揭法條
之前置調解程序規定。是以,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
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
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四、再查:
㈠依聲請人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所載及具狀所陳明,其名
下財產有共有房屋1 筆、94年出廠之汽車1輛,於聲請更生
前2年內(111年10月至113年9月),依序從事務農零工、在
朋友拉麵店幫忙、擔任作業員、在大賣場及異國料理店工作
,現仍任職於異國料理店,每月收入約28,000元等情,業據
提出111年度及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
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薪資明
細等件為憑(調解卷第41至51頁),是以聲請人現每月收入
約28,000元為聲請人聲請更生後每月可處分之所得收入計算
。
㈡再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
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
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
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債務
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
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
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此為消債條例第64條之
2所明定。查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26,000元(
含房租4,000元及基本生活費22,000元),雖提出房屋租賃
契約書、水電費、電信費繳費證明(調解卷第79至91、97至
101頁),惟其中電話費1,500元實屬過高,爰參酌衛生福利
部所公布桃園市111年之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5,
281元之1.2倍為18,337元、112、113年度平均每人每月生活
之最低生活費15,977元之1.2倍為19,172元、114年度平均每
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6,768元之1.2倍為20,122元,是
認聲請人聲請更生後每月生活必要支出費用為20,122元,逾
此範圍不予認列。
㈢而依聲請人現每月28,000元之收入狀況,扣除其必要生活費2
0,122元後,雖有餘額7,878元可供清償,然聲請人積欠之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1,226,783元,聲請人現年43
歲(00年0月生),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有22年,
聲請人若每月以上開餘額清償債務,尚須約13年多之時間始
可清償完畢(計算式:1,226,783元÷7,878元÷12≒13),已
超過一般更生方案以6年72期作為更生重建之基準,且考量
聲請人有擔保債務總額為1,035,526元,供擔保之車輛經債
權人陳報評估後已無殘值(調解卷第139、173頁),復考量
其所積欠債務之利息及違約金仍在增加中等情況,堪認聲請
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
利義務關係之必要及實益,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
理債務。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
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
,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六、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 ,惟本裁定不生使債務消滅之效力,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 與債權人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完畢後,始能依消債條 例第73條之規定使全部債務均視為消滅,附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如琦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14年5月23日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楊晟佑附表
編號 債權人 債權數額 有無擔保或優先權 1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人陳報 21,438元 無 2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人陳報 8,536元 無 3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人陳報 334,254元 無 4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人陳報 56,543元 無 5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人陳報 134,934元 無 6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人陳報 87,172元 無 7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人陳報 213,084元 無 8 合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人逾期未陳報,債務人陳報 362,520元 有 9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人陳報 345,240元 有 10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人陳報 327,766元 有 11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人陳報 291,833元 無 12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債務人陳報 78,989元 無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