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9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徐晏翎(原名徐碧鍬)
代 理 人 蔡佩儒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徐晏翎自民國一一四年五月八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
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
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
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
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
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協商或調解成立者
,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復為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
第2項、第7項所明定。再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
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
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
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
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
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徐晏翎前積欠債務無法清償
,於民國113年10月11日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
,然調解不成立,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未經法院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
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
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2
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自聲請更生或
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
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其5年內營業總額
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營業額為每月20萬元
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逾20萬元之計程車司機
、小商販等即屬之(參照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
事項第1點)。經查,依聲請人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
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載,可知聲請人自10
7年1月22日於桃園市保險業務職業工會退保後即無最新投保
資料,亦未從事營業活動,自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合先
敘明。
㈡關於前置協商部分:
聲請人前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
置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819號調解事件受理
在案,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12月18日核發調解不成
立證明書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案卷查明無訛
,是聲請人確已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153之1條之規
定,於聲請更生前聲請法院調解,本院自得斟酌該調解案卷
中所提出之資料及調查之證據,再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
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
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㈢關於債務總額部分:
本院前函詢全體債權人陳報截至113年10月10日為止之債權
數額,經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總額為
8萬6,729元(見司消債調卷第135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總額為3萬5,621元(見司消債調卷
第137頁)、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總額為8
7萬6,639元(見司消債調卷第141至143頁)、國泰世華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總額為41萬6,218元(見司消
債調卷第147至149頁),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
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未具狀陳報債權,依聯邦銀行彙
整金融機構債權表,其債權總額分別為13萬4,863元、2萬3,
038元(見司消債調卷第163頁),以上合計157萬3,108元。
㈣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依聲請人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
產查詢清單、機車行照、保單帳戶價值一覽表(見司消債調
卷第15頁、第47至49頁,本院卷第123頁),顯示聲請人名
下除汽車及機車各1輛(分別於2004年、2017年出廠)、國
泰人壽保單6份(截至114年4月7日止保單價值準備金合計2
萬3,371元)外,別無其他財產;另其收入來源部分,聲請
人陳稱現擔任公寓大廈保全,業據其提出薪資條為證(見本
院卷第23至37頁),依聲請人提出誠鷹特勤保全股份有限公
司部分之薪資條計算,每月平均薪資為3萬6,241元【計算式
:(30,359+42,122)÷2=36,24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是本院暫以3萬6,241元為聲請更生後每月可處分之所得收入
計算。
㈤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部分:
1.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
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
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債務人
釋明清算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
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
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定有
明文。
2.經查,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為3萬2,388元(包含房租
及管理費1萬1,000元、水電瓦斯費1,087元、電信及網路費1
,315元、交通費2,400元、餐費1萬500元、汽車保養、稅費
及生活用品雜支5,006元、健康食品費1,080元,見本院卷第
17至18頁)。其中房租及管理費部分,因原告為一人獨居,
而依桃園市租賃市場透明化平台所載,桃園市龍潭區15坪以
下房屋之每月租金平均為9,414元,本院認聲請人此部分之
支出,尚屬過高,應予酌減為1萬元;另電信及網路費部分
,依其提出之單據計算為1,198元(見本院卷第65、69頁)
,逾此部分則不予列計;餐費部分,考量聲請人現聲請更生
,當撙節開支,此部分尚屬過高,應予酌減至9,000元為適
當;至健康食品費部分,聲請人僅泛言身體有諸多問題,需
購買健康食品或藥品等云云,然未能提出診斷證明書以實其
說,此部分支出則不予允許。是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應
以2萬8,691元(包含房租及管理費1萬元、水電瓦斯費1,087
元、電信及網路費1,198元、交通費2,400元、餐費9,000元
、汽車保養、稅費及生活用品雜支5,006元)為當。
㈥從而,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餘額為6,550
元(36,241-28,691=7,550)可供清償債務,倘以其每月所
餘7,550元清償債務,需逾18年始得清償完畢(計算式:1,5
73,108÷7,550÷12≒17.3),而聲請人現年62歲(00年0月生
,見司消債調卷第59頁),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僅
餘3年,是聲請人至退休時止,顯難以清償前揭所負之債務
總額,堪認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
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及實益,自應許聲請人得
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
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
,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五、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 ,惟本裁定不生使債務消滅之效力,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 與債權人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完畢後,始能依消債條 例第73條之規定使全部債務均視為消滅,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佩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民國114年5月8日下午4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黃忠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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