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6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謝勝煌
代 理 人 李大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謝勝煌自民國一一四年五月二十二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
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
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
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
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
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協商或調解成立者
,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復為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
第2項、第7項所明定。再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
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
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
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
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
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謝勝煌前積欠債務無法清償
,於民國113年9月26日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
然調解不成立,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未經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
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
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2
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自聲請更生或
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
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其5年內營業總額
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營業額為每月20萬元
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逾20萬元之計程車司機
、小商販等即屬之(參照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
事項第1點)。經查,依聲請人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
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載,可知聲請人均投
保於民間公司,並未從事營業活動,自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
生,合先敘明。
㈡關於前置協商部分:
聲請人前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
置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768號調解事件受理
在案,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11月20日核發調解不成
立證明書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案卷查明無訛
,是聲請人確已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153之1條之規
定,於聲請更生前聲請法院調解,本院自得斟酌該調解案卷
中所提出之資料及調查之證據,再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
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
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㈢關於債務總額部分:
本院前函詢全體債權人陳報截至113年9月25日為止之債權數
額,經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總額為57
萬8,929元,並代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總
額為25萬7,760元(見司消債調卷第101頁,本院卷第91至92
頁)、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總額為70萬4,060
元(見司消債調卷第105至115頁)、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
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總額為11萬6,607元(見司消債調卷第1
21至123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
總額為10萬1,552元(見司消債調卷第127頁)、滙誠第一資
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總額為49萬8,254元(見司
消債調卷第131至145頁)、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陳報債權額總額為36萬4,361元(見司消債調卷第147至151
頁),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未具狀陳報債權,依台新銀行彙整金融機構債權表,其
等債權總額分別為20萬15元、11萬9,588元(見司消債調卷
第159頁),另聲請人自陳長期向任職公司申請借支,迄今
尚積欠37萬元(截至113年9月20日為31萬元),業據其提出
華南銀行存摺影本、每月領薪說明、員工借支單為證(見本
院卷第67至85頁、第133至141),經核相符,為保障其他債
權人受償之公平,故亦應列計為債權人之一,以上合計331
萬1,126元。
㈣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依聲請人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
產查詢清單、國泰人壽保單查詢表(見司消債調卷第21、57
頁,本院卷第97至115頁),顯示聲請人名下除國泰人壽保
單3份(保單價值準備金分別為22萬2,893元、6萬7,702元、
0元)外,別無其他財產;另其收入來源部分,聲請人陳稱
現任職於富淼實業有限公司,業據其提出員工在職證明申請
書、薪資明細清單為證(見司消債調卷第69至71頁,本院卷
第27至43頁),查聲請人最近6個月薪資分別為3萬2,550元
、3萬2,550元、3萬2,550元、3萬2,550元、3萬2,190元、3
萬2,190元(勞保、健保費等項目屬於生活必要支出費用,
應屬後述㈤以衛生福利部公告114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
活費1萬6,768元之1.2倍列計必要生活費所涵蓋之項目,另
預支還款、執行命令扣薪本屬薪資之一部分,故均不予扣除
),是本院暫以3萬2,430元【計算式:(32,550+32,550+32
,550+32,550+32,190+32,190)÷6=32,430】列計聲請人聲請
更生後每月可處分所得計算。
㈤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部分:
1.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
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
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2項情形,債務人
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
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
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定有
明文。查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為2萬122元(見本院卷
第23頁),與衛生福利部公告114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
生活費1萬6,768元之1.2倍即2萬122元相符,應可准許。
2.聲請人另主張每月支付父親扶養費3,600元等語,業據其出
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2年度綜合
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證(見司消債調卷第31頁、第47
至49頁)。經查,聲請人父親已逾法定退休年齡(00年00月
生,現年78歲),且名下別無財產,最新年度亦無所得,堪
認有受扶養之必要。本院爰依114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
生活費1萬6,768元之1.2倍即2萬122元計算聲請人父親每月
所需之扶養費,參以聲請人父親每月領有老人年金4,456元
(見本院卷第53至57頁),並包含聲請人在內之4名子女應
共同分擔扶養費(見司消債調卷第21頁),故聲請人所負擔
父親扶養費應為3,917元【計算式:20,122-4,456÷4=3,917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聲請人主張每月負擔扶養費3,60
0元,自屬合理,應予列計。
4.據上,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含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
)應為2萬3,722元(計算式:20,122+3,600=23,722)。
㈥從而,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餘額為8,708
元(計算式:32,430-23,722=8,708)可供清償債務,倘以
上開保單價值準備金及其每月所餘8,708元清償債務,約需2
9年始得清償完畢【計算式:(3,311,126-290,595)÷8,708
÷12≒28.9】,而聲請人現年50歲(00年00月生,見司消債調
卷第29頁),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約15年,審酌聲
請人目前之收支及財產狀況,至其退休時止,顯無法清償聲
請人前揭所負債務總額,復考量其所積欠債務之利息及違約
金仍在增加中等情況,堪認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確有
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及實益
,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且
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
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
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
文。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佩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民國114年5月22日下午4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忠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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