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6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黃鈺娟
代 理 人 郭釗偉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五月二十九日上午十時起開始更
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
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
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
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
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
。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甲○○因積欠金融機構債務無
法清償,於民國113年10月7日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
調解後調解不成立,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11月19日核發
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聲請人於113年12月2日向本院聲請更生
。聲請人自述聲請更生前兩年之收入約為895,156元,必要
支出則為450,543元,尚需扶養母親及二名幼子,名下除存
款448元及汽、機車各一輛外,無其他財產,且無擔保或無
優先權之債務總額2,150,959元,未逾1,200萬元,未經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依聲請人提出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職保被
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綜合信用報告(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
字第797號卷,下稱調解卷,第23至25、29至30、62頁),
可知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5年,均投保在民間公司,且無從
事小額營業活動,自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合先敘明。
㈡關於前置協商:
聲請人前於113年10月7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經本
院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797號調解事件受理在案,嗣因最
大債權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於113年11月18日陳報債務人
尚有外債而調解不成立,經調取該調解案卷查閱無誤,並有
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可稽。是聲請人合於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
項規定,得提出更生之聲請,本院自應斟酌卷內資料及調查
之證據,再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
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
清償之虞」之情形。
㈢本院向各債權人函詢聲請人目前積欠之債務金額,各債權人
所陳報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暫計如附表
編號1至9所示1,043,525元(計算式:本金1,018,251元+利
息25,274元=1,043,525元),未逾1,200萬元。至聲請人陳
稱其有積欠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務,惟該銀行
於113年11月13日陳報其對於聲請人並無債權,有該銀行之
陳報狀附卷可稽(調解卷第125頁),自不應將此部份列入
聲請人之債務總額。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本院應綜合
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有無不能清償債務
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㈣聲請人之財產與收入
⒈依聲請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
財產查詢清單、存摺封面及內頁、汽、機車行照、全國動產
擔保交易線上登記及公示查詢服務表、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
業同業公會投保查詢單、南山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一覽表(
調解卷第15至16、27、31至51、69頁、本院卷第61至65頁)
。聲請人名下有一輛汽車及一輛機車,分別為2012年及2011
年出廠,惟因折舊而無殘值,另有二張南山人壽之健康保險
,而該等保單現金價值/保單價值準備金分別為0元(保單價
值準備金雖為7,710元,然因保費自動墊繳暨保單借款本利
和為8,137元,故無餘額)、20元,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之結餘為百元以下,郵局之結餘為千元以下。
⒉收入部分
⑴依據聲請人提出之111年度與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可知,聲請人於111、112年度之工作收入分別為
410,033元、436,765元,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113
年度之薪資所得為458,509元(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頁
查詢結果所得,本院卷第79頁),據此計算聲請人於聲請
更生前二年(111年10月7日至113年10月6日,取月份整數
估算為111年10月至113年9月)之收入為883,155元(計算
式:410,033元12月3月+436,765元+458,509元12月9
月=883,155元)。
⑵聲請更生後,聲請人陳稱其仍任職於金日實業股份有限公
司,擔任資材人員,並陳報於113年10月至114年3月之薪
資明細,平均薪資為37,427元,有聲請人提出之薪資明細
可憑(本院卷第54、59、67至68頁),與其111至113年度
平均收入大致相符,堪可採信,此外無領取其他補助,是
以此數額作為計算債務人目前償債能力之基礎。
㈤支出部分
⒈個人生活必要支出
聲請人主張聲請前二年及提出聲請後之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
出數額均按衛生福利部所公布113年度之桃園市平均每人每
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調解卷第16頁、本院卷
第55頁),合於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消債條
例第64條之2第1項之規定,是每月依其主張以19,172元計算
。
⒉扶養人口
聲請人陳報需與配偶共同扶養未成年子女王○杰(年籍資料
詳卷)、王○崙(年籍資料詳卷),每月扶養費均按該年度
桃園市衛生福利部所公布之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並扣除
領取之補助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王○杰、王○崙之111年
、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
產查詢單、王○崙之2歲以上未滿5歲幼兒育兒津貼及5歲至入
國民小學前幼兒就學補助核定通知書為憑(調解卷第19至20
、109至114頁、本院卷第71頁)。經查王○杰現年為5歲(00
0年0月生)、王○崙現年為2歲(000年0月生),名下均無財
產及工作收入,應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又聲請人陳稱王
○杰每月領有育兒津貼3,500元,而此津貼逕自學費中扣除,
致無法提出相關單據,另王○崙每月領有育兒津貼6,000元,
是依衛生福利部公告桃園市114年度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
,並扣除王○杰、王○崙領取之補助後,聲請人扶養王○杰、
王○崙每月必要支出分別為8,311元【計算式:(20,122元-3
,500元)2人=8,311元】、7,061元【計算式:(20,122元-
6,000元)2人=7,061元】,可如數准許。至聲請人原陳報
需扶養母親林鳳琴,然於114年4月29日陳報其因個人債務而
經林鳳琴同意無需支付扶養費,有聲請人114年4月29日陳報
狀附卷可稽(本院卷第56頁),聲請人也未提出支付扶養之
證明,是林鳳琴即不列為聲請人之扶養人口。
四、綜合評估聲請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以上開每月37
,427元之收入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19,172元及扶養費15,372
元(計算式:8,311元+7,061元=15,372元)後,每月僅2,88
3元(計算式:37,427元-19,172元-15,372元=2,883元)可
供清償債務,聲請人現年歲35(00年0月生),距勞工強制
退休年齡(65歲)雖尚有30年,但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
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暫計總合約1,043,525元(倘加計日後可
能無法完全就擔保品取償之編號10之債權,總和則為1,988,
273元),以其可支配餘額,於退休前無法清償聲請人前揭
所負欠之債務總額,考量聲請人所積欠債務之利息、違約金
仍在增加中等情況,堪認聲請人已不能清償其債務,而聲請
人陳報其有還款意願(陳報狀,本院卷第56至57頁),自有
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而應
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曾
經與銀行協商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
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應屬
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命司法
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曉微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董士熙附表:債權人與暫計債權額(貨幣單位:新臺幣) 編號 債權人 債權額 有無擔保 出處 備註 本金 利息 違約金 其他費用 總額 1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213,529 213,529 無 調解卷第115至119頁 分期尚未還款部份212,960元,遲延費569元 2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186,780 186,780 無 調解卷第121至123頁 未敘明計算方式。 3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349 69 7,418 無 本院卷第29至37頁 ①自114年3月18日起暫計算至114年4月9日,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此筆為信用卡費。 ②前期利息10,212元;自114年10月18日起暫計算至114年4月9日,按年息14.9%計算之利息;此筆為小額信貸。 ③前期利息14,977元;自114年10月18日起暫計算至114年4月9日,按年息14.9%計算之利息;此筆為小額信貸。 ②、③之執行名義: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促字第14592號支付命令 4 157,694 10,212 167,906 無 5 366,878 14,977 693 382,548 無 6 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7,136 17,136 無 本院卷第39頁 未敘明計算方式及利息起迄日。 7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61,173 61,173 無 本院卷第41至47頁 ①自111年12月22日起暫計算至114年4月8日,按年息3.72%計算之利息;此筆為中期放款。 ②自114年4月1日起暫計算至114年4月8日,按年息8.39%計算之利息;此筆為信用卡費。 ③自114年4月1日起暫計算至114年4月8日,按年息7.63%計算之利息;此筆為信用卡費。 8 4,437 8 4,445 無 9 3,275 8 3,283 無 10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944,748 944,748 有 本院卷第51頁 未敘明計算方式。 此筆有以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設定動產擔保,債權人陳報不依更生程序行使權利,陳報為有擔保債權。 小計 1,962,999 25,274 693 0 1,988,966 1,988,273 編號1至10之本金加利息 1,043,525 扣除編號10有擔保債權之本金加利息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