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26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張語諴即張雅絜
代 理 人 李大偉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張語諴即張雅絜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五月二十九日下午五
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
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
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
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
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
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張語諴即張雅絜前積欠債務
無法清償,於113年10月1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
程序,並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105萬元,
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為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之消費者:
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
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
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
第2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自聲請更
生或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
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其5年內營業
總額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營業額為每月20
萬元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逾20萬元之計程車
司機、小商販等即屬之(參照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
注意事項第1點)。聲請人陳報其曾賣烘培麵包、合夥擺攤
、電話行銷、漢揚物業公司秘書、連鴻保權公司業務祕書,
每約收入約32,000元等語,並提出110年、111年度綜合所得
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老
年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資料明細、
收入證明切結書及合作金庫銀行帳戶明細等件為憑(本院11
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788號卷,下稱調解卷,第49至56、58至
67頁),堪信聲請人為5年內僅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
人,合於首揭消債條例所稱之消費者身分。
㈡關於前置協商部分:
聲請人前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
置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788號調解事件受理
在案,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11月28日核發調解不成
立證明書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案卷查明無訛
,是聲請人確已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153條之1之規
定,於聲請更生前聲請法院調解,本院自得斟酌該調解案卷
中所提出之資料及調查之證據,再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
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
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㈢關於債務總額部分:
依本院於前調解程序中函詢全體債權人陳報債權結果,台北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79萬6,382元;此
外,聲請人陳報尚積欠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30萬元(有擔
保)、廣達當鋪5萬元(有擔保),經本院司法事務官發函
請債權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廣達當鋪提出債權說明書
,惟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廣達當鋪未提出債權計算書,
且聲請人迄今未提出相關資料以實其說,是本件應認總計聲
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約為79萬6,382元(未逾
1,200萬元)。
㈣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依聲請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
財產查詢清單等資料,顯示聲請人名下機車1部。另收入來
源部分,依聲請人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
單顯示各為8,761元、10萬3,435元。另據聲請人陳稱其任職
百百服飾,每月收入約3萬2,000元(調解卷第103頁)為證。
考量聲請人年齡,應可採信。綜上,暫以每月收入3萬2,000
元,作為計算聲請人目前清償能力之依據。
㈤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部分:
⒈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
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
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債務人
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
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
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定有
明文。
⒉經查,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支出依上開標準計算,桃園
市114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2萬0,122元,是
認聲請人目前每月個人必要支出為2萬0,122元。從而,可認
聲請人於更生後每月必要支出之生活費用以2萬0,122元計算
。
四、從而,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剩餘1萬1,8
78元(計算式:3萬2,000元-2萬0,122元)可供清償債務,
而聲請人現年60歲(00年00月出生),距勞工退休年齡65歲
,尚約5年餘,審酌聲請人目前之收支狀況,其積欠之無擔
保債務總額為79萬6,382元,倘每月將所餘均用於償還債務
,須償還約67期即5年多之時間,然衡量聲請人所積欠債務
之利息及違約金仍在增加中,堪認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
,於其退休前難以償還完畢,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債
務之虞,須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
必要及實益,始符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
之立法本意。。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
償之虞之程度,經消費者債務清理協商不成立,而查無消債
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
之事由,則其聲請,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
16條第1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炫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14年5月29日下午5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盧佳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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