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2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范菱君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民國一一四年五月二十七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
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
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
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
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
、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
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及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
,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
之調解,同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甲○○積欠金融機構債務無法
清償,於民國113年3月25日與最大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達成180期還款協商,每月清償7,326元,嗣因
聲請人無法持續繳納協商款而毀諾,又聲請人主張其無擔保
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2,475,848元,未逾1,200萬元,且
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
生等語。
三、經查:
(一)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
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
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消
債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
自聲請更生或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
、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
其5年內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
營業額為每月20萬元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
逾20萬元之計程車司機、小商販等即屬之(參照辦理消費
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點)。依聲請人之110至
112年度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金
融聯合徵信中心債權人清冊所示,可知聲請人於聲請更生
前5年均投保在民間公司,且無從事小額營業活動,自得
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合先敘明。
(二)關於前置協商之要件:
1、聲請人前因對金融機構積欠債務,曾與最大債權人國泰世
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113年3月25日協商成立,惟聲
請人未依約履行僅繳納3期款,而於113年8月毀諾等情,
有聲請人所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報告書、
臺灣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消債核第2059號裁定影本、
協商繳款紀錄附卷可稽(消債更卷第33頁、第69至77頁、
第185頁),應可採信。是以,本院自應審究聲請人向本
院聲請更生,是否有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所列
之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形,而聲請人
毀諾是否具備不可歸責事由,則須綜合評判清償條件是否
逾其收入扣除合理生活支出後之數額。
2、聲請人陳稱當時每月生活費及扶養費支出即需要34,000元
,而後因聲請人曾經協助前夫辦理汽車貸款,前夫未依約
繳款,至聲請人於113年9月遭融資公司扣薪,而無法繼續
依前揭協商內容繼續履行之情形。故綜合上開說明,聲請
人應係客觀上收入不足致不能履行原協商條件,是聲請人
主張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而毀諾等
語,尚屬可採。
3、綜上,聲請人前與最大債權銀行協商成立,其無法繼續履
行既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致,其聲請更生亦無濫用消費
者債務清理程序之情事,則其聲請即合乎協商前置之程序
要件。是本院自得斟酌調解卷中所提出之資料及調查之證
據,再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
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
清償之虞」之情形。
(三)關於聲請人之債務總額:
參以聲請人於其所提債權人清冊,記載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債權總金額為2,475,848元,然經本院函詢全體債權人陳
報債權及提供聲請人還款方案結果,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之
債權額為1,138,863元、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之債權額為977
,031元、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額為62,167元,和
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未陳報其債權,然依聲請人所題本院
113年度司執字第77365號執行命令,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
司確有依法執行聲請人於日月光半導體製造股份有限公司
之薪資(消債更卷第27至29頁),是以,本院暫以聲請人
所提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529,629元列計。是聲
請人於無擔保或無優先債權之總額為2,707,690元。
(四)關於聲請人之財產與收入:
1、依聲請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
戶財產查詢清單、機車行車執照、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
同業公會保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遠雄人壽
保單1只,聲請人名下除有2015年出廠本田牌汽車1輛、20
09年出廠山葉牌之機車1輛、遠雄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576
元外,其名下並無其他財產(消債更卷第19頁、第97至10
7頁)。
2、聲請人於聲請前2年之收入,聲請人稱於日月光半導體製造
股份有限公司中壢分公司工作,參照聲請人提出之112年
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金融機構存摺明細影本
,聲請人聲請前2年即112年2月至114年1月之收入總計為1
,146,493元,有聲請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111及112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被保險人資料清
單、聲請人存摺明細影本(消債更卷第19頁、第79至97頁
、109至114頁),應認聲請人於更生前2年期間之收入為1
,146,493元。
3、聲請人稱目前仍於日月光半導體製造股份有限公司中壢分
公司工作,每月薪資平均收入約為42,754元。依照聲請人
所提113年11月至114年2月薪資單,並參聲請人勞工保險
被保險人投保資料,其現在每月平均收入約53,813元【計
算式:(53,647元+62,729元+50,194元+48,727元)÷4個
月=53,81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消債更卷第193至199
頁),本院即以53,813元作為聲請人目前薪資收入之依據
。
(五)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部分:
1、按「(第1項)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
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
定之。(第2項)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
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
認定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
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
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
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此為消債條例第64條之2所明定
。
2、聲請人主張其個人聲請前2年每月必要支出為19,172元,目
前每月個人必要支出則以桃園市114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
活費之1.2倍即20,122元列計,是本院審酌聲請人聲請前2
年之每月必要支出及目前之每月必要支出均未逾越桃園市
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與前開規定相符,
故本院認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支出於聲請前2年應以19,17
2元列計、目前之每月必要支出應以20,122元列計為適當
。
3、聲請人主張每月需支付父親之扶養費8,000元及1名未成年
子女之扶養費8,000元,聲請人每月共支出扶養費16,000
元,並提出戶籍謄本為據(消債更卷第117至119頁)。查
聲請人之子女為000年00月生,仍屬未成年人,平日生活
需依附於父母,確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是有受扶養之
必要,聲請人主張每月實際扶養費支出為8,000元未逾114
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應屬合理。另聲
請人之父親,聲請人未提出其父親之收入證明資料,亦未
提出聲請人父親之切結書證明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是
聲請人主張每月8,000元之父親扶養費支出,應予剃除。
準此,聲請人應負擔每月扶養費以8,000元列計,應予准
許。
四、從而,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尚有25,691
元餘額【計算式:53,813元-20,122元-8,000元=25,691元】
可供清償債務,審酌聲請人現年約34歲(00年0月生,消債
更卷第115頁),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餘約31年,雖非
顯無法清償其債務,然考量聲請人尚須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
,復考量聲請人除金融機構外,尚有資融公司等非金融機構
之債權需清償,且其所積欠債務之利息及違約金仍在增加中
等情況,堪認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有藉助更生制度調
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及實益,自應許聲請人
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
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
,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六、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 ,惟本裁定不生使債務消滅之效力,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 與債權人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完畢後,始能依消債條 例第73條之規定使全部債務均視為消滅,附此敘明。更生制 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 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張益銘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5月27日上午10時整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毓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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