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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抗字,114年度,19號
TYDV,114,消債抗,19,202505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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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抗字第19號
抗 告 人 呂世暘
代 理 人 張全成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14年4月14日本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54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定
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更生聲請前二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並
對於前條所定事項補充陳述、提出關係文件或為其他必要之
調查。更生之聲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駁回之:㈠債務人
曾依本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㈡債務人曾經法
院認可和解、更生或調協,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履行
其條件。㈢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
場而故意不為真實之陳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
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債條例第44條、第46條、第8條
分別定有明文。蓋債務人於法院裁准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開
啟前,基於謀求自身經濟生活更生之目的,當以積極誠實之
態度,配合法院進行各項程序。法院雖依消債條例第10條之
規定,有依職權調查必要之事實及證據之責,然債務人對自
身財務、信用、工作之狀況,本應知之最詳,苟債務人怠於
配合法院調查,或有不實陳述之情形,法院亦得駁回債務人
之聲請,顯見消債條例藉由課予債務人協力義務之方式,以
示其確有債務清理之誠意。
二、抗告意旨略以:
  原裁定固認列抗告人所負之債務總額為新臺幣(下同)793萬9
,755元,惟因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時漏列債權人匯豐汽車股份
有限公司之債權數額106萬8,121元、臺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之保單借款債權數額33萬4,622元、富邦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之保單借款債權數額10萬0,869元、國泰人壽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借款債權數額3,219元,將上開數額全
數計入後,抗告人所負之債務總額即高達960萬5,621元(實
為944萬6,586元,抗告人就此應有誤算),復依抗告人之估
算,上開債務總額每月亦生利息6萬2,416元。是以,原裁定
雖認抗告人每月可處分所得為9萬163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
2萬122元後,每月尚有7萬41元可供清償債務,且全數清償
上開債務僅需10年等語,固非無見。惟抗告人每月收入扣除
支出後之剩餘所得,應先抵償每月所生之利息,故於優先抵
償抗告人上開所估算之利息6萬2,416元後,則每月用以償還
本金之金額僅為7,625元,而抗告人債權總額已高達960萬5,
621元,已無從期待抗告人於強制退休年齡前可清償完畢,
應認抗告人應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之「不能清償債務
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而應准許抗告人開始更生程序
,故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抗告人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抗告人聲請更生後每月可處分所得為9萬163元,每月必要支
出為2萬122元,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尚有7萬4
1元(9萬163元-2萬122元=7萬41元)之餘額可供清償債務部
分,業經原審認定在案,且為抗告人所不爭執,洵堪認定。
而抗告人所負之債務總額,經依抗告人於聲請更生時所提出
之債權人清冊,及本院司法事務官前於調解程序中、本院前
於更生審理程序中,函詢全體債權人陳報債權數額後,業經
抗告人之最大金融機構債權人即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陳報其債權額總額為132萬3,697元,並陳報抗告人金融機構
債權總額為213萬1,207元(見調解卷第137頁),另台北富
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總額為49萬9,467元(
見調解卷第125至127頁),亞太普惠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陳報債權額總額為9萬329元(見調解卷第95至110頁)、裕
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總額為14萬5,632元(
見調解卷第117至123頁)、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
額總額為122萬2,361元(見原審卷第145至147頁)、合迪股
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總額為35萬226元(見原審卷第149至
151頁)。抗告人後於原審中(114年4月7日)再陳報尚積欠其
配偶即債權人高莉淳400萬元,並提出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
2485號民事裁定及裁定確定證明書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25
至232頁),是抗告人上開無擔保債務總額應為793萬9,755
元(213萬1,207元+9萬329元+14萬5,632元+122萬2,361+35萬
226元+400萬元)等情,亦經原審認定在卷,且為抗告人所不
爭執,足堪採信,合先敘明。
 ㈡另抗告人雖在提起抗告時,併為主張其尚有積欠匯豐汽車股
份有限公司之債務數額106萬8,121元、臺灣人壽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之保單借款數額33萬4,622元、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之保單借款數額10萬869元、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之保單借款數額3,219元之債務,共計150萬6,831元(下
稱「其餘債務」)等語,並提出臺灣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
執字第29777號執行命令附本院卷第19頁可參。惟以抗告人
所提出之上開執行命令尚無從據以認定匯豐汽車公司之現存
實際債權數額,亦無法知悉抗告人負欠匯豐汽車公司之債務
原因為何。另就抗告人主張之保單借款部分,抗告人亦均未
提出相關資料以供本院參酌,本院實無法僅以抗告人上開所
稱,即認抗告人確負有上開「其餘債務」及債務數額。是以
,抗告人雖主張其尚有積欠匯豐汽車公司、臺灣人壽保險公
司、富邦人壽保險公司國泰人壽保險公司之「其餘債務」
等語,實難採信。
 ㈢又縱認抗告人主張另負欠「其餘債務」共計150萬6,831元部
分,確為真實,而將該等債務計入抗告人無擔保債務中,該
總額即為944萬6,586元,惟若以抗告人上開保單價值準備金
、股票及每月所餘7萬41元加以清償債務,抗告人欲全數清
償上開債務約需11年多【計算式:(944萬6,586元-23,422
元-6,004元)÷70,041元÷12≒11.2】,而抗告人現年44歲,
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有約21年,是審酌抗告人目
前之收支及財產狀況,至其退休時止,並非顯無法清償抗告
人前揭所負之債務總額,縱加計利息、違約金,所需清償之
時間亦不逾上開期間之2倍,且抗告人任職於公務機關,有
穩定之工作及相當之收入,其所領薪資亦會隨其職等及服務
年資增加而調高,而利息、違約金更會隨抗告人逐月清償本
金而下降,故可認抗告人應有清償前開債務之能力,核與消
債條例第3條之規定不符,尚無藉助更生程序調整其與債權
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是抗告人所為本件更生之聲請,
仍無理由。甚者,抗告人於原審中所提出之債權人清冊並未
記載上開「其餘債務」,其亦未曾於原審中就「其餘債務」
提出其他任何主張及資料,原審實無從知悉抗告人尚有積欠
上開債務,且就抗告人主張之保單借款部分,抗告人既於原
審中已自行提出其名下保險契約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明細(原
審卷第73頁),是抗告人應已知悉其名下保險契約關於保單
價值、保單借款等相關資訊,且該等資訊亦為抗告人得自行
查詢陳報,然其於原審中均未予以陳報,實有不當;再審酌
抗告人於原審有委任專業之律師為代理人,當無不知應提出
何等資料以供本院審酌或不知何等債務可列入更生債權之情
形,卻直至原審以裁定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後,抗告人始
提起本件抗告並為相關主張。由此足認,抗告人於原審中就
其所負債務總額資料,應有未詳實陳報,顯有意圖隱匿其真
實債務之疑。況抗告人是否得以更生,其所負欠之實際債權
數額本即為判斷抗告人是否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不能
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重要要件,抗告人及其所委
任之律師對此應知之甚詳,惟其等卻未據實向本院陳報抗告
人所負欠實際債務之情形,致法院無從知悉抗告人實際經濟
狀況,此舉顯有違更生程序債務人之誠實及就債務清理之協
力義務,應認有同條例第46條第3款所定之情事,依前揭說
明,縱認抗告人上開主張均為真實,其更生之聲請亦不應准
許,應予駁回。
四、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及
  說明,於法並無違誤。抗告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
  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其更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智棋
                  法 官 卓立婷
                  法 官 林靜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
,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卉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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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亞太普惠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富邦人壽保險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泰人壽保險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匯豐汽車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