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全字第2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鍾智鈞即鍾鈞宇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
全處分。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
之限制。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四、受
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
前項保全處分,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期間
不得逾60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
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惟同條例第48條第2項及
第69條後段亦規定,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除有擔保
及有優先權之債權外,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
制執行程序;更生程序終結時,不得繼續之強制執行視為終
結。是於法院裁定准予更生程序前,除別有緊急或必要情形
致更生目的無法達成外,債權人依法得訴訟及為強制執行之
權利本應不受影響。又參酌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保全
處分之目的,係為防杜債務人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
平受償,進而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非做為債務人延
期償付債務之手段,或有礙於法院裁准更生或清算後相關法
定程序之進行,故法院是否核可為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所
定之保全處分,應本諸上開立法目的及規定,依債務人之財
產狀況,就保全處分對債務人更生或清算目的達成之促進,
及保全處分實施對相關利害關係人所生影響,兼顧債權人權
益,避免債務人惡意利用保全處分,阻礙債權人行使權利,
或作為延期償付手段之可能性,綜合比較判斷,決定有無以
裁定為保全處分之必要。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主張於向本院聲請更生程序前,
已遭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49228號執行命令強制執行,命聲
請人任職之公司瑞健股份有限公司依扣押命令扣押聲請人每
月薪資三分之一。因聲請人現已提出更生聲請,爰請求裁定
停止前開對聲請人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開主張,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確認
無誤。惟更生程序主要係以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聲請
人之薪資、執行業務所得及其他固定收入作為更生方案之清
債來源,故在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系爭執行事件之繼
續,並無礙嗣後聲請人如經裁准更生之更生程序進行,且倘
其他債權人欲行使其等之債權,亦得就系爭執行事件依法聲
明參與分配,尚無礙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是以,更生程序
既係以聲請人於裁定開始更生後之薪資或其他固定收入作為
更生方案之償債來源,則允許債權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
序前對前開薪資為強制執行,並不影響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
之清償能力,亦無礙其更生目的之達成,難認有保全之必要
。從而,聲請人本件保全處分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炫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盧佳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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