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法字第11號
聲 請 人 吳玉琦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楊凌鈴
相 對 人 財團法人桃園市中壢區林森國民小學文教基金會
上列聲請人聲請修改財團法人桃園市中壢區林森國民小學文教基
金會捐助章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財團法人桃園市中壢區林森國民小學文教基金會捐助章程第五條
、第七條、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一條准予變更如附表各該條文
之「修正後條文」欄所示。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
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
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為必要之處分。又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
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另依上
開法律規定聲請為章程、組織變更者,應以原章程所定組織
不完全、重要管理方法不具備或有為維持財團目的、保存財
團財產而有變更財團組織之必要者為限,至非屬上述事項之
更異,除財團法人本身於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後,逕
行辦理章程變更登記外,並無聲請法院為裁定之餘地。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財團法人桃園市中壢區
林森國民小學文教基金會之董事長,相對人前於民國88年3
月3日依法設立,經鈞院登記處於113年9月4日核准發給法人
登記證書,茲因為針對法人組織及其管理方法予以修正,爰
依民法第62條等規定,聲請變更捐助章程,並提出於113年1
2月20日召開第十二屆第五次董事會會議紀錄,依法決議修
正規定第一條、第五條、第七條、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一
條及第十八條,爰請求准予變更捐助章程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變更相對人捐助章程如附表所示之第5、7
、9至11條,係針對董事職權、董事連任、董事會召集、董
事會決議及董事資格限制之修正,核與財團法人之組織不完
全、重要管理方法不具備等均相關,且與財團法人之立法精
神並不違背,與民法有關法人之規定亦無抵觸,其此部分聲
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又聲請人聲請准予變更相對
人捐助章程第1條部分僅係調整相對人遵循之法規、第18條
部分僅係章程施行時點之修正,非屬「組織不完全」、「重
要管理方法不具備」、「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
依首揭說明,僅需取得主管機關之許可,無庸聲請法院為必
要之處分或變更其組織。是本件聲請人聲請變更相對人捐助
章程,除第1條、第18條外,均應准予變更如附表「修正後
條文」欄所示,至聲請人聲請變更相對人捐助章程第1條、
第18條部分,則屬無庸向法院聲請變更之事項,應予駁回。
四、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炫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盧佳莉
附表:財團法人桃園市中壢區林森國民小學文教基金會組織及捐助章程修正對照表 原條文 修正後條文 第五條 本會設置董事會管理之,董事會職權如下: (一)基金之籌集、管理及運用。 (二)業務計劃之制定及推行。 (三)內部組織之制定及管理。 (四)獎助案件的處理與有關辦法之訂定。 (五)年度收支預算及結算之審定。 (六)董事之改選(聘)。 (七)其它重要事項之處理。 第五條 本會設置董事會管理之,董事會職權如下: 一、經費之籌措與財產之管理及運用。 二、董事之改選及解任。 三、內部組織之訂定及管理。 四、工作計畫之研訂及推動。 五、年度預算及決算之審定。 六、捐助章程變更之擬議。 七、其他捐助章程規定事項事項之擬議或決議。 第七條 本會董事任期四年,連選得連任,但連任人數不得超過董事名額六分之五。董事在任期中因故(含當然董事之本職異動)出缺時,董事會得另行遴聘適當人員補足原任期。每屆董事任期屆滿前二個月,董事會應召集會議改選聘下屆董事。 第七條 本會董事任期四年;期滿連任之董事,不得逾改選董事總人數五分之四。 董事任期屆滿而不及改選時,延長其執行職務至改選董事就任時為止。 董事於任期屆滿前因故無法執行職務,得另選其他人選繼任,至原任期屆滿為止。 第九條 本會董事會每年應至少開會二次,必要時得召集臨時會議,會議由董事長召集之,並擔任主席,須有過半數董事出席始得開會,對於議案之表決,以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行之。但下列重要事項之決議應有三分之二以上董事之出席,以董事總額過半數之同意,主管機關准許後行之。 (一)章程變更。 (二)不動產之處分。 (三)解散。 前項重要事項之討論,應於會議前十日,將議程通知各董事,並報主管機關。 第九條 董事長為董事會主席,每半年開會一次。董事長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由董事長指定董事一人代理之;受託代理出席之董事,以受一人委託為限,且其人數不得逾董事總人數三分之一。 第十條 召關董事會之前十日,應將關會通知連同議案議程送達各董事。會後並將董事會會議紀錄呈報主菅機關備查。 第十條 董事會之決議,須有過半數董事出席始得開會,對於議案之表決,以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行之。下列重要事項,應經董事會特別決議,決議應有三分之二以上董事之出席,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行之並陳報主管機關許可後行之: 一、捐助章程變更之擬議。 二、基金之動用。 三、董事之選任及解任。 四、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召開董事會之前十日,應將開會通知連同議案議程送達各董事。 第十一條 本會聘顧問若干人,協助本會推展業務。 第十一條 董事相互間有配偶或三親等內親屬之關係者,不得超過其總人數三分之一。但性質特殊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董事,其總人數五分之一以上應具有與設立目的相關之專長或工作經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