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庭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75號
抗 告 人 許茂樹
相 對 人 桃園市觀音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許文進
上列當事人間就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4年1月
24日113年度拍字第22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對於有以抵押物借款乙事並不知情,無法
接受原審裁定,故依法提起抗告。
二、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 條定有
明文。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同法第881 條之
17亦定有明文。又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於最高限
額抵押,法院祇須就抵押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審查,如
認其有抵押權登記擔保範圍之債權存在,且債權已屆清償期
而未受清償,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債務人或抵押
人對抵押債權之存否如有爭執,應另循訴訟途徑以謀解決,
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有爭執,並據為廢棄拍賣裁定之理
由(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631 號裁定、94年度台抗字第
270 號裁定意旨、最高法院51年度台抗字第269 號裁判意旨
參照)。
三、經查:
㈠相對人於原審主張抗告人於民國111年5月10日以附表所示之
不動產為自己及第三人許宗元向相對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
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240萬元抵押權予相對人,依法登
記在案;而抗告人及第三人許宗元對相對人負債214萬4,989
元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爰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等語,業
據相對人提出附表所示不動產之土地謄本、農業發展基金貸
款借據3紙、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
契約書、放款戶資料一覽表查詢、貸放資料查詢等件影本附
卷可佐(113年度拍字第228號卷第4至16頁),準此,原裁
定依相對人所提上開文件為形式之審查,准予相對人拍賣附
表所示抵押物之聲請,並無不當。
㈡抗告人提出之抗告意旨僅稱對於抵押乙事並不知情,核屬實
體上之爭執事項,因拍賣抵押物之裁定係採形式審查,並無
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縱相對人所述屬實,仍非
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應由債務人另循訴訟途徑解決。原
審就相對人所提上開證物為形式上審查,據以准許相對人拍
賣抵押物,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以上開理由提起抗告,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培元
法 官 傅思綺
法 官 丁俞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禕行附表
債務人:許宗元 編號 土地坐落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面積 (㎡) 權利範圍 備考 1 桃園 觀音 廣大 335 332.71 全部 所有權人:許茂樹 2 同上 同上 同上 336 311.51 全部 同上 3 同上 同上 同上 337 326.13 全部 同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