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14年度,60號
TYDV,114,抗,60,2025050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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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60號
再 抗告 人 李衍盛
相 對 人 林勝義


相 對 人 郭集益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17日本
院所為第二審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抗告駁回。
二、再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
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
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
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
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
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而前揭規定依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非訟事件法第46條規定,於
非訟事件之再抗告程序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再抗告人不服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7日所為114
年度抗字第60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未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
資格之關係人為非訟代理人,經本院於114年4月10日裁定命
再抗告人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
之關係人為非訟代理人之委任狀,該裁定已於114年4月18日
寄存送達再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頁
),惟再抗告人逾期迄未補正,依照上開說明,本件再抗告
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智棋                  法 官 張益銘                  法 官 洪瑋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謝喬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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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