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14年度,45號
TYDV,114,抗,45,202505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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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45號
抗 告 人 吳靜娟
相 對 人 邱奕凱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本
院113年度司票字第472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件相對人所執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
系抗告人為辦理貸款一事所簽立,抗告人並將房屋所有權狀
交予相對人處理,相對人原稱若其有來高雄地政處理貸款事
宜,才需要支付系爭本票之金額,惟於抗告人表示不欲繼續
申辦貸款後,卻改稱此筆款項為辦理貸款之服務費,若不支
付則不歸還抗告人之不動產所有權狀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前開
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性質上係屬非
訟事件,此項聲請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
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
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
執時,應由發票人另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
年台抗字第76號、56年台抗字第71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3年12月2日簽發之
本票一紙,票面金額為新臺幣15萬元,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尚有如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4725號裁
定(下稱原審)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爰依票據 法第123條之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提出 系爭本票正本為證,是原裁定予以准許,於法尚無不合(見 原審卷第2至4頁)。原審就上開本票為形式上審查,而為准 予強制執行之裁定,經核並無違誤。至抗告人所稱其之所以 簽立系爭本票之緣由云云,核屬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依 前揭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而非本件非 訟程序得以審究。準此,原審據此裁定本票准予強制執行, 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炫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盧佳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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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