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14年度,28號
TYDV,114,抗,28,202505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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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28號
抗 告 人 翁雯玲(即魏惠美之繼承人)


代 理 人 莊振農律師
相 對 人 翁一愷(即魏惠美之繼承人)

翁蔓嘉(即魏惠美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1
2月19日所為113年度司拍字第249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
明文。復按抵押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在一般抵押,因必先
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而後抵押權始得成立,故祇須抵押權
已經登記,且登記之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
准許之(最高法院79年度台抗字第127號裁定參照)。另依
司法事務官辦理拍賣不動產抵押物裁定事件規範要點第2點
規定,聲請拍賣抵押物裁定事件,如其抵押權為普通抵押權
者,並應審查下列事項,如有欠缺,應駁回其聲請。但其欠
缺可以補正者,應先限期命其補正:㈠聲請人是否業已提出抵
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及抵押物登記謄本。㈡
抵押權是否已依法登記。㈢債權是否已屆清償期而未清償。
二、本件聲請暨抗告意旨略以:原設定義務人兼債務人魏惠美
購買不動產,於民國105年4月29日向聲請人即抗告人(下逕
稱抗告人)借款新臺幣(下同)552萬元,並於105年9月7日
以其所有共3筆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為擔保,清償日期為108
年12月31日,並無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之約定,經登記
在案。嗣債務人於113年7月13日死亡,由抗告人與相對人繼
承,惟上開債務迄今仍未獲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
資受償。又原裁定未考量普通抵押權與最高限額抵押權之不
同,逕以抗告人未提出其他債權釋明文件,難認通過形式審
查,因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實有違誤,爰依法提起抗告等
語。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主張其為系爭抵押權抵押權人,抵押債
權迄今未獲清償之情,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
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為證,可知抗告人已證明系爭
抵押權有依法登記,則應審究者即為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
權是否已屆清償期且未受清償。按拍賣抵押物裁定事件既為
非訟事件,法院於受理普通抵押權人所為之聲請時,就普通
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是否確實存在或已屆清償期且未受清償
,不得實質審查,如形式上可認符合聲請之要件,即應裁定
准許。觀系爭抵押權之他項權利證明書,可知系爭抵押權
設定時,係以債務人對抗告人105年4月29日之金錢消費借貸
作為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而債務清償日期為108年12月31
日,是系爭抵押權之登記已載明所擔保債權之日期、發生原
因及清償日期,且經地政機關受理登記在案,原裁定卻仍以
抗告人未提出其他債權釋明文件,即逕駁回抗告人之聲請,
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並發回本院司法事務官另為適法
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炫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盧佳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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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